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通用7篇)精选
推荐文章
小编给大家分享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通用7篇)精选的范文,文章可能有点长,但是希望大家可以阅读完,增长自己的知识,最重要的是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可以解决了您的问题,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 素材来源网络 编辑:李欢欢。
下面小编为大家带来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本文共7篇,希望能帮助大家!
篇1: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设工程安全、特种设备安全、职业卫生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或者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对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切实加强安全文化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履行公众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等方面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要求: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五)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八)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和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四)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本单位各级、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从业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
(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
(三)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的整改;
(四)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检测;
(五)危险作业的现场管理;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
(七)安全生产责任和奖惩;
(八)安全生产台账的管理;
(九)应急救援措施;
(十)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海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交纳风险抵押金。
第十七条
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决策;
(二)参与制定并督促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及时整改,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推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经验;
(六)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及事故预防措施的制定;
(七)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督促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
(八)参与组织本单位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演练;
(九)协助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九条
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合格。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负责培训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制定并公布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培训考核大纲,协调培训计划,规范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避免重复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应当由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办理工伤等保险;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工会应当维护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及时制止生产经营单位侵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参加事故抢险和救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条例
篇2:《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为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了《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设工程安全、油气管道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标准化运行体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的安全生产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保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重大问题,并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具体任务和职责分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按照职责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同级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其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港口、建设、质量技术监督、渔业、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环境保护、水利、旅游等部门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分管行业、领域领导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领导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综合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分管行业、领域工作职责的同时,具体负责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每年六月为安全生产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集中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等从业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并创新舆论监督形式,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 有关协会组织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指导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咨询等服务,强化行业自律,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有关协会组织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制定、修改安全生产地方标准的建议。鼓励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邀请有关协会组织参与标准制定、修改。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得使用国家和省公布的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技术。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二)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督办本单位事故隐患治理;
(四)定期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每年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或者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国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严于本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二)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的安全风险评估和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危险作业、可燃爆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将履职情况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考核时间少于本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考核不得收费。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的,不得收费。鼓励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远程培训活动。
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协调考核和培训计划,避免重复考核和培训。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包括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由从业人员本人核对并签名。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文字、图像等方式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的目标和任务、采取的方法和措施、经费和装备物资的落实、负责整改的机构和人员、治理的时限和要求、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落实下列措施:
(一)制定并执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二)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措施并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定期对有关场所进行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
(四)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测监控并建立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对安全设备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验、检测以及维护保养,确保正常运行;
(五)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载明重大危险源危险物质、数量、危险危害特性、应急措施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重大危险源经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备案部门核销。
第十七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由建设单位负责验收。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相关生产经营单位依法需要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由实施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部门在实施相关安全生产经营许可时,查验经验收的安全设施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有限空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落实下列措施:
(一)作业前完成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安全防护措施落实以及相关内部审签手续;
(二)确认作业人员具备上岗资质或者技能,身体状况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告知作业人员危险危害因素、安全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五)执行国家和省其他有关危险作业的规定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或者产生可燃爆的粉尘、气体、液体等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应当保证作业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电气设备以及通风除尘、防静电、防爆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相关防燃爆标准要求,并落实下列措施:
(一)执行爆炸性危险作业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对电气设备和通风除尘、防静电、防爆等安全设施进行检测和维护保养;
(三)按照规定控制作业场所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存放数量;
(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清理可燃爆粉尘;
(五)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措施培训。
第二十条 使用机械冲压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标准要求,安装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并定期维护保养和检测;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从业人员发现所操作的机械冲压设备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权停止作业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一条 取得不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之外的场所。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矿山、危险物品、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海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费计入生产经营单位的成本。
安全生产条例
篇3:《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重点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重点
本次条例修订对上位法进行了一系列细化和补充,并汲取等近年来国内发生的典型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教训,结合我省实际,作出了一些更加具体和可操作的规定。
一是坚持“少而精”以立法解决问题为原则,以问题和需求为导向,坚持务实、精准的立法理念。二是强化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条例修订为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供了全面的法制保障。三是明确各级政府及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完善监管措施、消除监管盲区,将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法定化,进一步理顺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机制,明晰了综合监管、直接监管与行业监管的关系,消除监管盲区,有利于安全生产工作形成齐抓共管的格局。四是强化法律责任,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总体上在法律责任方面加重处罚力度,提高生产经营单位违法成本。
本次修改体现了新形势下我省安全生产工作的新要求,以立法服务和解决安全生产工作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在制度设计方面,本次条例修订的重点内容涉及十五个方面的内容创新。这些制度集中体现了可操作性、针对性强的特点。如对依法扣押的危险物品存放要求确定专业仓库或场所、对城乡规划过程中考虑安全距离的问题作出强制性规定、赋予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作出的不当的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的监督的措施。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重点如下:
一、进一步理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条例》对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作了规定。一是增加了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协调职责,规定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任务和职责分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二是细化了安全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领导班子成员“一岗双责”制度,分别规定了政府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分管负责人的职责。三是充实了综合监管的内容,规定安监部门发现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时的相应督促和处理机制。四是增加了上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方面的监督职责,明确了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撤销事故调查报告的职责。(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二、进一步确定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对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要求作了明确。主要是区分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拆解、道路运输、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一般生产经营单位,结合从业人员数量,分别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数量要求。同时,对于违反上述机构和人员设置规定的,还设定了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针对单位和相关人员的处罚。(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三、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储存管理。
一是鉴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取得的经营许可证分为带储存设施许可和不带储存设施许可两类,在实践中,取得不带储存设施许可的经营单位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不符合安全条件场所的现象时有发生,产生了较多事故隐患。《条例》明确规定,取得不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之外的场所,并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为了解决依法扣押危险物品的储存问题,《条例》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扣押的危险物品,应当储存在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并对各市、县(市)区专用储存场所的设置做了明确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
四、进一步明确安全距离控制和规划管控要求。
为了保障安全生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与人员密集场所之间的安全距离作为规划审查的重要内容。《条例》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与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码头、商场、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制定、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应当对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距离予以明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未作明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前款规定场所的相关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五、进一步厘清港区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职责。
当前,港区内危险化学的安全监管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之一,为了避免职责交叉和职责缺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部分沿海市、县的经验,《条例》明确了安监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及运营的监督管理:港区内生产危险化学品、使用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建设项目以及与该建设项目整体立项的储存建设项目;与港区外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建设项目通过管线相连,且与该建设项目整体立项的储存建设项目;对上述规定的储存建设项目单独改建、扩建的项目;从事油品销售活动的加油站。港口管理部门负责港区内仅与码头相连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建设项目以及专门为港口企业的装卸设备、车辆供应油品的加油站建设及运营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
六、进一步完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
《条例》在《安全生产法》关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基础上,增加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相关生产经营单位依法需要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由实施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部门在实施相关安全生产经营许可时,查验安全设施验收结果。并明确了安监部门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职责。(第十七条)
七、进一步细化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规定。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矿山、危险化学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等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在事故调查方面,《条例》针对调查报告所存在的包庇、袒护责任人员现象,规定了相应改正机制,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八、进一步发挥安全生产培训和考核的基础性作用。
《条例》规定:一是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二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的,不得收费,鼓励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远程培训活动。三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包括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四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九、进一步提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信息化水平。
为了进一步提升危险化学品管理的信息化水平,为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信息支持,《条例》规定,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港口、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处置等进行全过程信息化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危险化学品信息录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录入的危险化学品信息予以核实、维护。危险化学品信息应当对各有关部门、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公开,实现信息共享。(第二十六条)
十、进一步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
《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文字、图像等方式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应设施、设备。同时,《条例》也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在事故隐患排查方面的职责。(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十一、进一步明确了特种场所和特种作业的有关规定。
《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有限空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落实下列措施:作业前完成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安全防护措施落实以及相关内部审签手续;确认作业人员具备上岗资质或者技能,身体状况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符合安全作业要求;告知作业人员危险危害因素、安全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执行国家和省其他有关危险作业的规定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或者产生可燃爆的粉尘、气体、液体等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应当保证作业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电气设备以及通风除尘、防静电、防爆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相关防燃爆标准要求,并落实下列措施:执行爆炸性危险作业场所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对电气设备和通风除尘、防静电、防爆等安全设施进行检测和维护保养;按照规定控制作业场所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存放数量;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清理可燃爆粉尘;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措施培训。(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十二、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信用制度的功能。
《条例》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并将有关情况记入该单位信用信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金融机构等单位推进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分类管理和信息资源共享,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实施协同监管、联合惩戒。(第三十五条)
十三、进一步发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作用。
通过引入保险机制,让企业真正回归市场主体的核心,有效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同时有助于减轻政府负担,维护社会稳定。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矿山、危险物品、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海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费计入生产经营单位的成本。(第二十二条)
十四、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行为。
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对于我们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体系具有重要作用,但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行为仍亟待规范。《条例》针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原来基础上增加了有关出具存在重大疏漏的报告、证明等材料;擅自更改、简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相关程序或者内容;未经现场勘查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等,进行规范,并明确了相应的责任。(第三十四条)
篇4:《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相关规定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相关规定
一、适用范围更为确切
《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既包括企业和事业单位,又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其他经济组织。同时,对行为的适用范围,既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又包括了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活动。这样的适用范围界定,体现浙江以民营经济为主的特色,更具确定性,有效避免了条例执行时引起的争议。
二、依法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
我省区域经济特点明显,要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到位,必须依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来承担我省量大面广的中小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于《安全生产法》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上存在“有管理责任,无监管权力”的问题,影响了监督管理工作的效果。为解决这一突出矛盾,《条例》第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或者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时,可以行使安全生产检查权、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权、责令排除事故隐患权、重大事故隐患采取应急措施权、行政处罚建议权等。并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和协助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为此,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构成了我省整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基层基础。
三、授权县级以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安全监管机构行使一定的行政处罚权
《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这种通过地方性法规对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明确授权是首创。今后,全省各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有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安全生产监察中队、监督管理所(站)等的,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条例》的授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委托一定的行政处罚权。从而,可以有效解决 “看得到,解决不了”的问题。
四、务实地细化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标准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以从业人员是否超过50人为基础标准来确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是比较符合我省实际情况的`。我省中小企业多、量大面广。到今年6月底,我省现有企业总数超过了53万家,个体经营户超过176万家。其中,规模以上(产值500万元)的企业数量在41000家左右。据省工业普查办公室统计,我省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上的企业数量在4家左右,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企业数量只有5000家左右。近几年来我省中小企业的安全生产事故数和死亡人数占到工矿企业总数的80%以上。按照《安全生产法》对一般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才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求过低,不适应浙江的现状,难以解决“没人管、不会管”的问题。
五、强化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条例》全文59条,直接涉及生产经营单位的超过31条。《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作出了详细、明确的规定。这些条款的设定充分注重具体和可操作性,规范企业的安全生产行为,促使其强化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六、较完整地构建了我省安全生产工作体系
安全生产需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全社会广泛参与。《条例》规定了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细化了“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较完整地构建了我省安全生产工作体系。一是政府的领导责任;二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综合监督管理职责,监督、指导、协调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三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公安、建设、质量技监、工商、交通以及经贸、国资、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教育、旅游、民航、铁路、电力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和行业管理职责;四是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五是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同时明确配备标准。六是明确工会、学校、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居委会、村委会等单位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活动的相关责任。
七、确定了“三同时”制度监管主体和监管原则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是保障安全生产,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的重要制度。矿山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对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险行业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作出了规定;而其他大量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由于没有明确监管主体和实施原则而难于执行,处于一种几乎无人监管的状况,导致旧账未还、新账又欠的现象屡屡发生。《条例》明确规定了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安全标准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安全设施应当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验收合格。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第五十二条中规定了对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同意、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予以处罚。从而,有效地确保“三同时”制度的真正落实。
八、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更具刚性
安全生产资金不确定、安全投入严重不足,是安全生产事故高发的主要原因之一,《安全生产法》对企业资金投入有相应的规定,《条例》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一是明确政府的安全投入责任,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要求专款专用。这一规定把安全资金投入作为政府财政预算的一个重要部分,使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变成刚性;二是明确各类生产经营单位都要对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落实到位,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有效实施;三是明确对高危行业的安全生产费用的特别要求,高危行业必须要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比例提取并使用安全生产费用,规定对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海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交纳风险抵押金。这些规定,明确资金投入,将有效地改进本质安全。
九、特别设置了对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的监管措施
《条例》对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的现场作业规定了四方面措施:一是制定施工方案、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二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专业人员施工;三是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四是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十、对机械冲压设备使用实施特种监管
我省是机械冲压设备使用大省,安全使用问题比较多,冲压设备的断指事故社会影响很大。从我省产业结构和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的目标要求的实际来看,要有效减少此类事故的发生,必须强制对机械冲压设备进行安全检验,实施综合监管措施。为规范冲压设备的安全使用,《条例》作了两方面规定:一是机械冲压设备必须安装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二是机械冲压设备的安全性能必须定期检验、检测。
十一、明确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社会舆论监督
要让“关注安全、关爱生命”形成全社会的共识,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监督。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曝光,并且记入信用“黑”记录,这些看似“软”措施,但其作用往往胜过简单的罚款,会起到积极的惩戒作用。《条例》第四十二条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并将有关情况记入该单位信用信息。
一部新的法规的产生,标志着一些新的监管理念和措施的强制化。《条例》中还有许多有特点有实效的内容,需要我们去认真理解、把握和执行,努力发挥好安全生产法规的强大功效。
篇5:《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将于3月1日生效。条例坚持以防范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为重点,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理念,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和重点行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遵循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健全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严格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隐患排查,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建设,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明确责任范围,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重大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关行业规范和地方标准,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将安全生产纳入行业领域管理内容,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监督各项安全生产制度的落实,督促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参与安全生产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与创新,促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与应用,加强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的培养与引进,加快成果转化,支持先进适用安全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保障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加强舆论监督,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生产安全非法违法行为、研究安全生产理论和创新科学技术应用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以及在安全生产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前款规定的各项标准以及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和强令职工冒险作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考核要求等内容。完善监督考核机制,强化部门安全生产职责,形成包括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中层部门及其负责人、班组和班组长、具体岗位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各类专项工作负责部门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应当落实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工作汇报,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形成会议纪要;
(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
(三)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迅速组织抢救,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五)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下属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落实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和事项。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以及安全设备、设施、器具的更新、改造、维护、检验检测和校验;
(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以及技术研究、成果推广和应用;
(三)安全生产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更换和安全生产津贴、奖金发放;
(五)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
(六)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事故救援演练以及救援队伍建设;
(七)安全生产评价、评估和标准化建设;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标准自行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使用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的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并落实下列要求:
(一)制定标准化建设规划,明确标准化建设管理部门,将标准化工作情况列入考核内容;
(二)组织创建标准化完成后应当安排不少于六个月的试运行;
(三)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标准化建设及其运行情况;
(四)将标准化建设内容纳入班组、车间、厂级定期教育培训内容;
(五)建立标准化运行质量与效果年度自评估制度,并将评估结果经内部公示后通报相应评审组织单位。
微小企业的操作岗位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面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监督考核机制,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台账、档案制度以及会议机制;
(二)安全生产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制度;
(四)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
(五)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六)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七)职业健康保障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管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制定、修订与演练制度、事故报告以及调查处理制度;
(九)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和外来进场施工队伍管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管理机制执行效果评估以及修订制度;
(十一)其他有关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班组建设,强化以岗位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管理:
(一)建立班组和岗位人员交接班安全交底、班前会提示讲解、班后会评点分析等安全管理制度;
(二)设立班组不脱产安全员,并明确其职责;
(三)支持班组安全文化建设;
(四)当次生产活动结束后,班组各岗位人员应当对负责的设备、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
在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装卸单位等高危行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危险岗位,建立并实施班组内部安全互联互保、班组岗位描述、岗位风险辨识、管理人员对班组风险审核、岗位操作前手指口述、作业现场操作前风险确认等制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次上岗前进行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岗位安全检查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备设施、安全防护装置的状态;
(二)岗位安全措施、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四)个体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五)正确使用设备、设施,熟练掌握操作要领、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针对高危工艺、设备、物品、场所和岗位实施分级管控,制定落实安全操作规程,分别建立台账,如实记录辨识的风险因素、排查出的问题、事故隐患和整改信息,并及时以适当的方式向从业人员公示或者通报。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发现的风险因素和事故隐患及时管控、整改。隐患整改应当制定方案,落实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对因限于物质、技术等条件不能及时整改的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隐患治理情况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微小企业应当每日进行岗位检查和安全排查,查找作业岗位的危险因素,及时消除发现的问题和事故隐患;不能消除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设置、配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并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待遇。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有关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排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并持证上岗;
(二)对新进人员、实习人员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教育培训;
(三)对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人员进行专门教育培训;
(四)对调岗或离岗六个月以上人员进行车间、班组两级教育培训,对临时转岗、换岗人员进行新岗位教育培训;
(五)协同外来施工单位对外来施工人员进行专门教育培训;
(六)与劳务派遣单位分别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技能教育培训;
(七)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培训时间、内容、考核结果等。培训考核结果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考核的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或者在设计文件中包含安全设施设计内容。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应当随项目设计文件一并审批;
(二)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安全设施设计;
(三)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当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对其效果作出评价,形成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有关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进行核验,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或者个人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在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租赁合同中,依法对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经济赔偿、事故风险金等安全生产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七条 本省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在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强制实施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鼓励和推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
承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参与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评估管控,为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等服务,并向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从工伤保险费中提取的工伤预防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重点行业安全生产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管理责任,并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登记、建档、申报;
(二)建立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系统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持正常运行;
(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
(四)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五)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存在的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及时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按照有关规定将重大危险源及其有关安全措施、应急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易燃烧、易爆炸、中毒、腐蚀、窒息、灼伤、高温、噪声、粉尘、泄漏、触电、倾覆、撞击、坠落、坠物、碾轧、滑坡、坍塌等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进出口以及关键部位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和其他危险性较大的设备的安全管理,编制设备目录,强化操作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
第三十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该项生产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而非法从事该项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原辅材料、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其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三十日,但不超过一百八十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项目试运行完成后,建设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安全设施合并进行评价、审查和验收。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装卸单位和建材、机械加工、电力、供热单位以及其他规模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结束停产、停业、停工、停止建设,恢复生产经营前,应当制定复工复产工作方案并组织论证,根据工作方案中安全生产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项培训,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制定作业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签订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事项,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一)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电子屏等;
(二)进行建筑物室外墙体、玻璃幕墙美容清洗、贴砖、粉刷、空调安装等高空作业;
(三)进行污水池(井)、化粪池、下水道、盲井等地下受限空间作业;
(四)进行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
(五)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等作业。
第三十六条 储存和堆放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仓库或者物流中心等场所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安全防护距离。已有建筑物不符合设计规范和安全防护距离的,不得用于储存和堆放危险物品。
储存和堆放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仓库或者物流中心等场所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载明危险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安全须知、消防要求等注意事项,并按批次将名称、种类、数量变化情况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危险物品运输、装卸作业时,应当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作业并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七条 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粉尘、气体或者其他物态作业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监测报警装置和远程监控系统,按照国家相关防爆标准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电气设备、静电释放和通风系统等设施,并按照规定落实下列措施:
(一)保持安全出口和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二)控制作业场所爆炸危险物质的储存数量;
(三)定期对危险场所电气设备和通风除尘、防静电等安全设施进行检测和维护保养;
(四)定期清理可燃爆粉尘。
涉氨涉氯等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定期检验储存装置,在储存、使用区域设置泄露收集处理装置和事故排水系统,在操作岗位设置洗眼器、淋洗器,配备空气呼吸器、防毒面具以及相关急救药品。
第三十八条 车站、地铁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动物园、公园、游乐场所、网吧、酒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擅自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
(三)按照规定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五)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电梯、锅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配电等重要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六)同一经营场所或者其他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
在上述场所举行大型集会或者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制定安全工作方案,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 地下经营场所应当配备应急广播以及通风、防火设施和器材,设置安全出口和应急疏散通道,标示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并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和使用。地下经营场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存放、携带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挤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风口、消防通道;
(三)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体作为燃料;
(四)违规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敷设用电线路;
(五)拆除、损毁各类安全设施和器材。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用电、民用燃气、实(试)验药品、实(试)验室、制氧站、宿舍、病房、办公用房、建筑(装修)施工、交通工具,以及室外教学、集体活动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排除事故隐患,制定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并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应急演练。
学校、幼儿园、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养老机构不得出租房屋、场地用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活动。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自办工厂、公司、商场(店)、宾馆、饭店和出租或者发包场地、临街门店、食堂、超市、建设工程项目以及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经营范围内对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通道、地下车库、窨井、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以及水暖、燃气、供电等重要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并发出警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经营范围内对服务区域的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章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二)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获得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行为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减轻或者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协议。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二)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上岗前进行岗位安全检查;
(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立即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六)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四十六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执法检查、质询、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本省建立覆盖省、市、县、乡、村五级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化建设,实行安全生产网格化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各类开发(园)区应当设立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监管监察人员,提供工作必需的设施、装备和经费保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生产经营单位成立安全生产互查自律组织,明确安全生产信息员,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非法生产经营行为等线索,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开展工作。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安全生产巡查、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警示约谈等制度,科学设定安全生产考核指标,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实行过程考核与结果考核相结合,增加其在政府综合考核和有关部门考核中的权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监督管理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与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研究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应当由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的事故隐患和不安全事项时,应当向其提出改正或者处理意见。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改正或者作出处理,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反馈。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明确督办内容、流程、时限,对整改和督办不力的纳入政府核查问责范围,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通过网站和其他媒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能力建设规划,提高监督管理执法制度化、标准化、信息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安全生产执法保障,改善调查取证等执法装备,保障基层监督检查和应急救援车辆满足工作需要。监督检查用车难以保障时,可以依据国家和本省规定通过社会化、市场化的方式解决。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生产经营单位危险场所进行检查时,个体防护装备和检查、取证等设备应当符合安全要求。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得进入危险场所进行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创建工作,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对标准化运行的质量和效果进行评估、监督。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并根据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和完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应当明确记录检查的时间、场所、部位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检查,不得拒不接收、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建立完善中小学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在幼儿园、中小学、职业院校、高等院校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等活动中严格落实安全教育内容,推动各类学校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安全专题讲座。鼓励高等院校将安全教育纳入选修课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设立安全教育实践基地,创新安全教育形式。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安全教育的内容纳入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培训计划。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科学合理确定生产经营单位选址和基础设施建设、居民生活区空间布局,构建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体系,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重点企业实行风险预警控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区域和行业,建立完善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在城镇人口密集区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不得在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区域范围内批准建立渣土堆场、尾矿库等;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上述项目,应当采取管控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在重大危险源、铁路、公路、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项目投资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审批、许可等方面的管理,对高危行业建设项目的审批应当把安全生产作为前置条件。建立安全监管联合机制,定期对重大建设项目,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以及工业建设项目集中的开发(园)区进行联合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项目和建设施工中存在的违法或者非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购买安全生产服务制度,支持发展安全生产专业化行业组织。
有关安全生产协会组织和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有关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评估、认证、检测、检验等结果负责。
第五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关的场所、设备、设施、独立单元、工地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停止供电措施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制度。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通报安全生产有关情况,研究安全生产领域责任的有关问题。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实行分级管理。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降低其诚信等级或者列入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等,对列入失信名单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止。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对诚信等级或者被列入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履行相关义务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应当将其从失信名单中删除并重新评定诚信等级。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建立安全生产专线与社会公共管理平台统一接报、分类处置的举报机制,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管理工作机制,建设联动互通的应急救援指挥平台,依托公安消防、大型企业、工业园区等应急救援力量,加强应急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实现区域应急救援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生产安全预警机制,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并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查找本单位危险危害因素、危险源(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针对应急救援预案确定的不同致灾因素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城市轨道交通、客运索道运营等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组织以及人员定期演练,统一调配使用,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化工园区应当组织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承担园区应急救援任务。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的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如实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六十七条 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有关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二)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要求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三)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以及毁灭相关证据;
(四)根据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
(五)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故暴露问题整改督办制度,在事故结案后一年内组织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对履职不力、整改措施不落实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评估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结合事故调查自行或者委托组织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对发生事故的单元进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对本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防范、整改措施,并将评估结果以及采取的防范、整改措施书面报告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机制,建立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制,对典型生产安全事故可以提级调查、跨地区协同调查和工作督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对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属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信息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和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或者冒险作业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档案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未设立教育培训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金属冶炼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要求安排试运行,或者试运行到期后未进行竣工验收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未按规定接受监督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高空作业、地下受限空间作业或者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作业的;
(三)发包、承包受限空间、高空作业项目,未与承包、发包单位签订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减轻或者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协议的,该协议无效,并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各项安全生产标准以及本单位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和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
(三)未建立和落实班组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要求组织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的;
(五)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防护用品的;
(六)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装卸单位和建材、机械加工、电力、供热单位以及其他规模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复工复产方案或者未组织复工复产培训和安全检查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以及对生产经营活动有决策权的实际控制人。
(二)微小企业,是指从业人员不超过十人且营业面积不超过三百平方米的非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20xx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篇6:《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新版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进一步理顺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下面是详细内容。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源头防范,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属地监管为主,并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明确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推进安全社区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增强事故预防能力,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主要负责人包括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决策人。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并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安全总监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组织培训,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培训的,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设计单位应当对其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可以聘请专家参与,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验收结果负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对排查出的风险点按照危险性确定风险等级,对风险点进行公告警示,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实现风险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及时予以消除,并将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进行督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对风险点和事故隐患进行实时监控并建立预报预警机制,利用信息技术加强安全生产能力建设。
第二十二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承诺公告制度,对本单位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状态以及风险点的安全可控状态进行承诺,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制定带班考核奖惩办法和工作计划,建立和完善带班档案并予以公告,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置事故隐患;遇到危及人身安全的险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人员有序撤离,并进行妥善处置。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悬挂、挖掘、大型设备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有限空间、有毒有害、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作业,以及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具体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并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将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保险公司应当发挥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提高保险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
(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
(四)出具严重失实或者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可以提出批评、检举、控告;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安全生产投入,按照规定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岗位津贴,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有关政府和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职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权限,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措施和频次;对安全生产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考核等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的同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前款规定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信息库,并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相衔接,推进安全生产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建立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事项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科学有效组织救援。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三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关于事故等级和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做出处理。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处理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伤亡的,受伤人员和死亡者家属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本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安全生产委员会的;
(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的;
(七)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危险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从事危险性劳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的。
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行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的;
(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的;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的;
(四)出具严重失实的报告、证明等材料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 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索取、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 5 月 1 日起施行。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安全生产条例
篇7: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