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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中小学教育研究的阻障与对策(推荐10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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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给大家分享分析中小学教育研究的阻障与对策(推荐10篇)精选的范文,文章可能有点长,但是希望大家可以阅读完,增长自己的知识,最重要的是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可以解决了您的问题,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 素材来源网络 编辑:李欢欢。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分析中小学教育研究的阻障与对策,本文共10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分析中小学教育研究的阻障与对策

篇1:分析中小学教育研究的阻障与对策

本文通过对中小学教育研究现状的分析,认为中小学教育研究存在研究目的、研究方法、研究结果评价标准等方面的阻障,并针对这些阻障提出了几点对策。

摘要:中小学教育研究存在着价值取向、管理体制、方法选择、主体研究素质和成果评价、应用等阻障,它严重阻碍了教育研究功能的进一步发挥。中小学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克服,使教师成为研究型教师,学校成为研究型学校。

篇2:分析中小学教育研究的阻障与对策

一、中小学教育研究现状。

近些年,中小学教育研究虽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也存在诸多阻障,这些阻障导致教育和教育研究分离开来,使得教育研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严重地影响了研究成果的全面推广。

二、中小学教育研究存在的阻障。

1、研究目的阻障。

当前,中小学的教育研究缺乏学术性,研究目的带有浓厚的功利色彩,具体表现为:

a、就研究者本身而言,研究目的与个人利益密切相关。

不少老师在进行教育研究的时候,看中的不是研究结果对教学工作的实质作用,而关心的是研究成果是否被发表,是否得到领导赏识,是否对职称评定和职位晋升有用等。

b、站在学校的角度来看,研究目的与学校的发展紧密相连。

在进行教育研究的时候,多数学校更为关心的是科研能为学校带来多少荣誉和奖项。对于研究课题的选择,很少顾及自身的研究条件,一味地选择一些国家级、省级等空泛、不切实际的课题来立项研究,使得研究结果华而不实,缺乏实际运用空间。

2、研究方法的阻障。

对于教育研究方法的选取,老师的方法论意识不够强,不能很好地区分不同学科之间的差异性,存在盲目借鉴和照搬的现象。部分学校忽略了中小学的教学本质,在进行教育研究的时候,选取已经成型的高校研究模式来定量研究,并且由于老师自身研究素质和学校研究条件的局限性,研究的过程往往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表现为所选数据过于繁杂,实验变量难以掌控,可靠程度低,进而导致研究结果空洞零散,对教学工作所起到的作用甚微。

3、研究结果评价标准的阻障。

中小学教育的研究成果最终是运用。因此,对研究结果采取的评价标准的重心要落在“用”上,并在“用”的基础上实现推广。而就目前的情形来看,我国的科研成果推广率极低,不超过10%,这一现象在中小学教育研究中显得更为普遍。究其原因,主要是选取的研究结果评价标准存在偏差,多数采取的是基础理论成果评价标准,过分强调理论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盲目地追求评价等级和理论创新性,而忽略了中小学教育的实践性,评价的结果往往表现为实效差、学术价值低。以至于研究成果永远停留在理论的层面,得不到推广。

三、应对中小学教育研究阻障的对策。

1、明确正确的研究目的。

为了避免研究目的过于功利,老师首先要对教育研究工作做出合理的`定位,即研究的目的不是为了“己用“,而是服务于学生。中小学教育研究是实践性教育研究,研究的重点是“怎么去做“,而不是 “如何来论”。因此,老师应该把教育研究作为日常教学工作的一部分,以教学中出现的实际问题作为研究对象,减少对不切实际理论的研究,在对研究进行理论创新的基础上,实现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

2、以定性研究为主,其他方法为辅对中小学教育进行研究。

定性研究是用来确定事物本质属性的一种方法,它能深入研究问题的具体特征,并探讨其产生的原因。如果说定量研究研究的是“是什么”,那么定性研究研究的就是“为什么”。但与定量研究不同的是,定性研究是建立在一些小规模样本上的,不要求具有统计意义。因此,它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和可实践性。

中小学老师的研究素质不高,并且每天的教学工作都会产生很多的实践性问题,所以老师迫切需要一种不进行严密推理就可以操作和实践的研究方法。显然,定性研究的方法可以担当此任。采用定性研究的方法,老师可以通过观察、调研等途径发掘处于自然情境中的教学问题,并用非量化的手段对其进行分析,有效地洞察问题的本质以及它们可能带来的影响,并最终获得研究结果。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每一种研究方法都有它的局限性,定性研究也不例外。因此中小学老师应根据自身所处的教育环境和研究问题的特点,在定性研究方法的基础上,结合多种方法进行研究。

3、制定科学合理的研究评价体系。

研究评价体系的建立包括评价制度、评价标准两个方面:

a、建立合理的评价制度

为了使得中小学教育研究成果的评价更加科学、合理,学校可以选取同行评议制度作为中小学教育研究成果的评价制度。即聘请一些专家和学者,按照相关的评议原则,对教育研究成果的实用价值或潜在价值进行评估,并运用他们的职业判断,对科研方法的科学性和可行性作出判断。

b、建立科学的评价标准。

邓小平曾说过:“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因此,中小学教育研究成果的评价标准要避免套用基础理论研究成果的评价标准,要体现中小学教育的实践性,把研究成果运用到实践中去,并以实践为指导,在实践中检验研究成果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而及时地发现和解决问题。

结语:总之,我们只有对中小学的教育研究作出合理的定位,辩证地看待教学与研究的关系,把教学问题作为研究对象,把研究成果运用到教学工作中去,才能更好、更快的推动教学工作向前发展。

参考文献:

[1]赵传江;国外中小学教育科研工作及其对我们的启示[J];中国教育学刊;02期

[2]李瑾瑜;论教师的教育研究[J];沈阳教育学院学报;期

[3]缪剑峰;校本教育研究:中小学教育科研的成熟境界[J];福建教育学院学报;年04期

[4]秦著红,王桃英;浅析质的教育研究方法[J];南昌高专学报;03期

篇3: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现状分析及对策研究论文

论文关键词: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对策

论文摘要:本文首先论述了加强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的现实意义,之后对我国目前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的现状进行了阐述,指出了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并于文章最后给出了一些建设性的对策。

1引言

进入21世纪之后,中国经济突飞猛进,国民经济持续增长,人民的生活水平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高。正是在这样的良好形势下,社会结构开始发生变化,我们正步入一个新的社会转型期,在这个过渡期内,人们的行为方式、价值体系、思想观念都发生了深刻变化,对于大部分人来说要快速适应并不容易,特别是心理尚不成熟的中小学生对此可能更加无所适从。而在中小学生中频繁发生的逆反心理、攻击行为或轻生现象便是很好的例证,一位小学生用红领巾上吊的事件仍令人记忆犹新,如花般的年纪,因为心理上的障碍无法消除而选择自杀这一最悲催的方式寻求解脱,当幼小生命陨落的时候,除了扼腕叹息,更发人深省。如何避免此类悲剧重演,如何培养中小学生健康心理,乃是无法回避的问题。

让中小学生拥有健康向上的心理,既是家庭、学校不可推卸的责任,也是全社会的共同目标。而学校作为中小学生接受科学文化知识教育最直接、最有力的地方,加强中小学生心理健康教育便显得刻不容缓。

篇4: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现状分析及对策研究论文

诚如前文所述,中小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意义深远,所以,加强中小学生心理健康教育便成为摆在学校面前的.重要工作。

为了进一步指导和规范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教育部颁布《关于加强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的若干意见》,教育部制定《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正是在这些文件精神的指引下,各地中小学都采取了积极措施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并且也取得了阶段性的成绩。但是,必须看到的是,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仍然存在很大问题,许多中小学生的心理问题并没有得到应有的解决。总的来说,目前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存在问题有:

首先,力度依然不够,尤其是在农村地区。究其原因,最主要的是因为教育理念没有转变,仍然过分的看重学生的分数,过分强调升学率,而牺牲了学生本该重点予以加强的心理健康教育。很多学校或者没有相关课程、缺乏专门针对健康教育的师资,或者仅仅流于形式,没有列为学校发展的重点。

其次,形式单一,课程化倾向严重。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程自然十分重要而且必要,但是若简单的以为心理课程就是心理健康教育的全部,确是极其谬误的。可是这却是当前很多中小学所持的想法。他们认为单纯的通过课程就可以解决学生心理问题,培养其良好的心理素质,但是很显然这是远远不够的。学校还必须用更多的专门师资,在课外对学生心理进行健康引导,要提供随时可以咨询的心理老师,多组织有益的心理健康活动等等。

最后,对心理健康教育认识不够全面,目标不够科学。很多学校过分强调对学生进行心理测试,以测试分数作为教育目标,而忽略心理健康教育的真正目的在于使学生拥有较强的心理承受能力和适应能力,拥有更好的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很多中小学忽视学生的学习心理教育(如学习兴趣、考试心理、学习适应性等)和职业心理教育(如为学生在职业定向、兴趣的了解与测试等方面提供咨询服务)。

3中小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的改进措施

正是因为目前我国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存在上述问题,所以,需要采取更有效的措施予以改进。其对策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加强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的师资队伍建设,尊重学生、关心学生、理解学生。要培养一支素质优良的学校心理健康教育师资队伍,对学校全体老师特别是班主任进行心理健康教育方面的培训,使每一个教师都要具备一定的心理健康教育的能力。[3]在此种情况下,学校的老师不仅可以关注学生的学习情况,也能很及时的发现学生可能存在的心理问题,并予以及时疏导、沟通,以防止学生出现过激行为。另外,学校可以建立心理咨询室和心理放松室,并且配备相应的心理咨询员,为学生提供解决心理问题的场所和人员。

第二,积极开展各种有益的心理健康活动,充实心理健康教育内容与模式。要不单单只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程,还应当多组织丰富多彩的心理健康教育活动,多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门心理辅导,并且积极提倡学生家长共同参加。例如可以组织学生走出校门到社区宣传心理健康知识,可以通过文艺演出、字画展览、发放传单等形式进行,学校还可以专门进行团体心理咨询,如中考或高考考前心理辅导等,还可以举办家庭心理健康教育专题研讨会,提高家长的心理健康教育意识,使家长主动配合学校共同维护和促进学生的心理健康。总之,应当使心理健康教育的形式多样,内容丰富。

第三,转变观念,意识到心理健康教育的重要性与紧迫性。一定要改变以往只重视学习的观念,改变分数至上的错误想法,真正意识到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的重要性。老师要时刻关心学生、尊重学生,以学生为本,不仅重点加强其适应能力、面对挫折的心理能力,还要加强其学习心理教育和职业心理教育。

参考文献:

[1]俞国良,王永丽.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现状、问题与发展趋势[J].教育研究,,(7).

[2]殷剑平.中小学如何开展心理健康教育[J].伊犁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

篇5:中小学教师教育研究能力缺失的根源与对策

中小学教师教育研究能力缺失的根源与对策

中小学教师教育研究能力缺失的根源与对策 摘要:教师教育研究能力是教师专业成长的根本,是促进教师职业专业化建设的重要条件。当前我国的中小学教师表现出教育研究能力缺失,根本原因是因为师范院校的教师教育的师范性不突出,教师资格培训质量不保证,在职教师专业培训良莠不齐。为解决教师教育研究能力缺失的问题,师范院校必须进行突出师范性的教育改革,教师教育主管部门要规范非师范生从事教师职业的岗前培训,着实做好在职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以促进教师教育研究能力的不断发展。关键词:中小学教师;教育研究能力;缺失;根源;对策一、中小学教师教育研究能力缺失的根源教师的教育研究能力来源于教师教育机构的教育培养。一般地,教师教育机构可分为职前教育机构和职后教育机构两类。其中,职前教育机构主要指师范院校,职后教育机构种类较多,有教育学院、教育主管部门举办的各种培训机构、中小学自身设立的教师发展学校或校本培训机构等。在这两类教育机构中,职前教育机构的任务主要是为培养未来教师打知识基础和能力基础,职后教育机构的主要任务是更新教师的知识和提高教师的能力。这两类教师教育机构对教师教育能力的发展都起着重要作用。有这两类教育机构来对教师进行教育,按理说教师的教育研究能力能满足教育发展需要。但在现实中,为什么又表现出教师教育研究能力缺失呢?这得从这两类教育中去寻找根源。1.师范院校教师教育的师范性不突出师范院校是培养教师的摇篮,教师教育研究能力的形成和发展离不开师范院校的培养。教师的教育研究能力的形成需要教师必须具备扎实的教育理论基础和较好的可持续发展的学习、研究能力素养作支撑。但长期以来我国的师范教育未能很好地突出师范性,这是我国教师教育研究能力缺失的重要原因。我们都知道,教师专业有“双专业”的特点,所以我国的师范院校一般都采用“学科专业课程+教育学科专业课程”的模式来对师范生进行教师教育。用这种教育模式来对师范生进行教育的目的是要求师范生既要精通学科专业,也要通晓教育学科专业。师范院校教师教育要突出教师“双专业”的特点,必须在这两类不同的学科中寻找均衡。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师范院校教师教育的课程体系中,学科专业课程与教育学科专业课程相比之下是一边倒的。具体表现在教育学科专业课程仅占总课时的7%一11%…,学科专业课程和公共课程占总课时的89%一93%,这种一边倒的课程体系决定了我国师范院校所培养的教师是“知识型”而非“研究型”或“专家型”。在我国一千多万教师中,“教书匠”型的教师多而“研究型”、“专家型”的教师少,这跟我国师范院校长期以来的教师教育模式是不无关系的。此外,在我国现行的师范院校的教师教育模式中不能突出教师专业特点的根源还在于教育学科课程的结构单一,心理学、教育学、学科教学法(学科教育学)一统天下。教育学科的课时少,课程结构单一,要突出教师教育研究能力的培养是难乎其难的。2.教师资格培训质量没保证教师职业是一个巨大的就业市场,为了缓解就业的压力,同时也能把一些非师范类的优秀大学毕业生吸收到教师队伍中来,我国在近几年打开了教师就业市场,让非师范院校的毕业生有机会竞争教师岗位。考虑到教师职业的专业特性,非师范院校毕业的学生欲到教师行业就业,在职前必须接受“师范性”的专业培训。于是各级教师资格培训应运而生,诸如高校教师资格培训、中学教师资格培训、小学教师资格培训、幼儿园教师资格培训,等等。培训的课程有教育学、心理学、教育法规、职业道德等。从表面上看,这些培训是重视教师专业特性的表现,但就其实质而言,一些地方的教师资格培训的质量很难保证。原因有三:(1)不规范。举办这些资格培训的是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这些部门举办的这些资格证培训班(或岗前培训班)确实是为择业者获得教师资格证提供了方便。但由于求职人数较多,举办者为了获得更多的效益,对求职者是来者不拒,报名的人越多越好,只要报了名、交了费,到大礼堂里参加了“培训”,接受了“考试”,最后几乎都得结业,并顺利获得教师资格证。(2)时间短。从培训的时间而言,这些教师资格培训时间长则1个月,短则一、二个星期,在短短的时间里所进行的专业培训,很难保证他们教育研究能力的提高。(3)与师范教育脱节。师范院校虽然能培养教师,但是无权发教师资格证的。师范院校的毕业生为了获得教师资格证,还必须接受“培训”,甚至学了四年教育学专业的毕业生还要接受这些所谓的岗前培训。可见,这些岗前教师资格培训,貌似对教师职业专业化的重视,实为对教师职业专业化的亵渎。师范院校的毕业 生在大学里接受了3―4年的“渗透式”的教师教育能力训练还显能力缺失,这种培训能对求职者的教师教育能力提高有多少帮助,确实值得怀疑。3.在职教师专业培训良莠不齐近几年,为了促进教师的专业化建设,国家制订了教师继续教育制度,这是更新教师的专业知识、提高教师教育研究能力的重大举措。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如北京、江苏等地,实行学分制,不少中小学与师范院校联合成立教师发展学校,这些措施对教师专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 区,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实施的情况就不那么乐观了。由此看来,我国当前的教师教育机制,无论是职前教育还是职后教育都存在着不少问题,大部分中小学教师教育研究 能力缺失也就不足为怪了。二、提高教师教育研究能力的对策既然在教育实践过程中凸显教师教育研究能力缺失,教师教育改革的重点应突出教师教育研究能力的培养。为此我 们必须对职前的师范教育和职后的教师教育机制进行改革。 “就师资培育的过程而言,师范院校不能只限于职前培训的任 务,而必须以其教育研究为基础,并强化职前教育、实习教育与继续教育的衔接”“’,只有职前教育与职后教育的衔接,才能更好地培养教师的教育研究能力。l_突出教师教育研究能力的师范教育改革师范教育要突出教师教育研究能力的培养,就必须从教师教育研究能力所应具备的条件人手进行教育改革。笔者认为,教师教育研究能力的养成必须具备三个条件:扎实的教育专业理论、丰富的教育实践经验和可持续发展的学习能力。师范教育改革应从这三个方面着手。(1)充实教育专业理论课程扎实的教育专业理论是教师进行教育研究的基础,没有扎实的教育理论作支撑,教育研究无疑是“离开了水谈游泳”,教育研究也就无从谈起。当前我国师范教育虽开设有教育理论课,但这些教育专业理论课在教师专业成长中所起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据有关的资料显示,在教师的科研能力的形成比例中,大学前的教育占18.18%,大学期间占11.11%,而职后却占70.7l%”’。可见传统的'师范教育对教师教育研究能力的形成所起的作用是如此的微薄。根据前面分析所提到的当前师范院校的教育学科教育存在的问题,结合教师专业发展的需要,师范院校的教育专业理论课程必须体现这些内容:(1)基础理论:普通心理学、发展心理学、教育心理学(或学习心理理论)等;(2)职业技术理论:普通教育学、教学论、学科教学法、课程论等;(3)有关职业理念形成的理论:教育哲学、教师伦理学、教育法学等;(4)教育研究方法理论。通过对这些系统教育理论的学习,师范生有了扎实的专业理论基础,从业后无论是从事教育工作还是从事教研、科研工作,坚实的专业理论基础都将是他们专业发展的基石。(2)切实抓好教育实践师范教育是为师范生未来从事教育工作做准备的教育,在教育过程中对师范生进行教育实践锻炼对师范生教育能力的发展是有重要意义的。对于师范生而言,要使自己成为一名专业教师,仅有理论是不够的,还必须要有扎实的实践知识。 “教师会教书的条件之一是知识,其中不仅有理论知识,而且更重要的是实践性知识”。在很大程度上实践性知识比理论知识更重要,这是因为:(1)它影响着教师对理论性知识的学习和运用;(2)它支配着教师的日常教育、教学行为;(3)它是教 师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不可或缺的重要保障“]。由此可见,实践性知识对教师专业发展是非常重要的。但这些实践性知识在书本上是学不到的,它的获得需要实践锻炼,经过对实践经验的不断提升,才能变为知识、转变成为能力。师范院校中的实践活动主要有教育见习、教育实习和其他社会实践活动。在我国的师范教育中,各院校的实际情况不同,对教育实践的开展情况也不同,但从总体上来讲都比较重视教育实习工作。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师范生的实习时间极短,有些学校对该项工作表现出形式主义倾向。在教育见习方面,总体上是比较薄弱的。有些学校虽安排了教育见习活动,但因时间不保证,目的要求不明,见习活动很难保证效果。再加上由于一些师范院校与中小学是完全分离的,师范院校没能给中小学实际的理论、技术支持,所以,中小学对师范院校的教育见习、实习活动常常表现不太愿意接受,这在很大程度上也限制了师范生教育能力的发展。1966年10月国际劳工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巴黎会议上通过的《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一文中提出:教师工作应被视为一种专业(Profession),它是一种要求教师经过严格训练而持续不断的学习研究,才能获得并保持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公共业务;它还要求对其管理下的学生的教育和福利具有个人的和公共的责任感0]。根据这段描述,我们可以知道,教师职业要成为一种专业,从业人员在职前必须接受“严格训练”,没有严格的训练,教师的能力很难发展起来。为此,师范院校应更新传统的办学观念,重新设计课程计划,每学年要适当增加师范生到中小学去进行参观、见习、调查、研究、实习等一系列的教育实践活动的安排。具体实施时要注意每次实习活动都应该有明确的目的任务,有具体的作业要求,决不能走过场了事。学校也要经常请一些较有成就的校友或中小学里的名师到学校里来开讲座、交流经验、谈谈心得等等。这些“走出去,请进来”的系列活动,对扩大学生的视野、培养师范生的教师教育能力是大有裨益的。(3)关注可持续发展学习能力的培养可持续发展的学习能力是教师教育研究能力发展的基石,没

篇6:农村小学科技教育的现状分析与对策研究

农村小学科技教育的现状分析与对策研究

农村小学科技教育的现状分析与对策研究

作者/邓亮

摘 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是现代经济发展的最主要驱动力。科学技术教育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工程,是培养世纪创新人才的重要途径,也是教育工作者不可推卸的重要责任。旨在通过分析当前科技教育现状,并针对性地提出合适的实施对策,以提升农村小学科技教育活动,落实党中央“科教兴国”战略的重要工作。

关键词:农村小学;现状;对策

科学技术素质是现代人必备的素质之一。对小学教育来说,素质教育的实施在于开发学生的创造能力,培养创造精神。科技教育是素质教育不可缺少的重要层面。正确的科学价值观、勇于探索的科学精神、初步的科技知识和能力是基础人才的必备素质之一。实施科技教育,提高学生的科技素质,就是促进学生素质全面和谐的发展,为素质教育提供强大的推动力。因此,探索科技教育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是推进素质教育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农村小学科技教育的现状分析

1.不重视科技教育的大环境

(1)许多人对小学科学教育的内涵认识上有误区。有人认为科技教育就是培养科学家的教育,事实上,科学是从小培养学生必要的科学知识、科学的思维方式、对科学的理解、科学的态度与价值观以及运用科学知识和方法解决问题的意识和能力。简单地说,就是从小培养学生的科学素养。

(2)人们对科学教育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我们的科学课常常把它叫做“副科”,没有专业的科学教师,而是由其他教师担任。

2科技教育师资力量薄弱

(1)教师队伍不稳定,工作量大。由于教师调课频繁,特别是农村,科学教师队伍很不稳定。兼职教师有的由音体美教师、课时不够的其他任课教师、年龄较大的教师或者行政后勤人员担任,有的甚至临时安排没课的教师看管学生。教师知识面窄,对《科学》课知识点把握不住,实验操作难度较大,即使教师有主动性,但也苦于心有余而力不足。

(2)师资欠缺、经费不足、评价不公等。

二、对策与建议

1.对策

必须树立正确的科学观与科学教育观。科学观与科学教育观是两个密切联系的问题,有什么样的科学观就会有什么样的科学教育观。例如,《自然四字经》里,开篇就是“自然规律,多已发现”,“掌握规律,改造自然”,等等。这里暗含的科学观和科学教育观既不符合当代科学技术发展的实际状况,又容易使学生养成唯科学主义的态度,还忽视了科学创新的精神。众所周知,现代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发展迅速,岂是“自然规律,多已发现”呢?如果学生从小就形成了这种科学观,即科学仅仅是一种已经为人类所发现的自然规律的.知识体系,只要学习它就够了,哪来新的科学发现和发明?科学岂不是停滞不前了吗?()随着当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科学哲学研究的深入,科学观和科学教育观发生了深刻变化。新的科学观认为,“科学知识不是绝对的,它随着人们对更多事实的了解而发生变化,由于未来可能发现的信息,当前为人们所接受的理论或许有一天被改变,甚至被放弃。科学规律不断被改变是‘为了它们更真实地代表事实’”这种开放的科学观对当代科学教育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2.建议

(1)提高认识,促进农村小学科技教育的发展。首先全社会应提高认识,进一步明确科学技术在发展生产力、促进社会不断发展过程中的巨大作用,进一步端正教育思想,把握素质教育的实质,还科技教育本来面目,使科教兴国真正成为全民族的广泛共识和实际行动。其次各级各类教育行政部门应将科学技术教育工作纳入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中,对农村中小学科学技术教育工作要有统筹安排、检查督促和评估奖惩,使科技教育活动真正在各校轰轰烈烈开展起来。

(2)创设条件,加强管理。农村中小学领导和教职工要将科技教育工作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列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努力创设条件确保科技活动专职教师到位、固定经费到位、专用器材场地到位,强化活动管理做到期初有计划,期中有记录,期末有评比,使科技活动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其实科技教育并不是学校的额外负担,而是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创新人才过程中,与语文、数学等学科一样有着重要作用。它既可与学校德育工作相结合,培养青少年健康心理、高尚品德,又可与课堂教学相结合,促进学生动脑、动手,培养学生创新意识和创造能力,还可与勤工俭学、职业教育等相结合,培养学生职业技能,促进中学教育的结构改革。开展好小学科技教育工作利人、利校,利教,是素质教育全面深入发展的重要内容。

参考文献:

[1]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实施课题组。青少年科普创新在行动中:《-中国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指导纲要》实施项目研究报告[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

[2]郑志权。试论青少年科技教育活动的作用与教学[J].教学仪器与实验,2001(X2)。

[3]陈显文。开展青少年科技教育活动的保证体系和有效途径[J].成都教育学院学报,2001(11)。

篇7:环保自力救济性质分析与对策研究

环保自力救济性质分析与对策研究

摘要:现代文明所带来的环境危机,已严重威胁到人类的生存与发展。面临日渐恶化的生态环境,公众采取各种方式参与环保事业。针对排污企业的自力救济在各地不断涌现。围堵厂房、破坏机器乃至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事件也屡屡发生。环保自力救济对社会生活产生了巨大的冲击。法治国家要求依法行事,公众参与的热情固然值得赞赏,但只有在制度框架内实施,才能有效地辅助公权力的不足。实务中发生的自力救济案例,有助于澄清环境污染侵权与正当防卫理论的若干基本问题。环保自力救济的出现,有其制度上的根源。诸如环境法制不健全、行政执法不力等等原因。而该抗争模式的盛行,尤其凸显出环境领域中公众参与的渠道不畅,以及人民法院的功能缺位。我国应引入国外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以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实现自力救济事件的有效解决。

关键词:环保,自力救济

一、环保自力救济的性质分析

实践中的环保自力救济事件,大多是由于企业污染环境,而公众无法或者无法及时获得公权力的救济,不得已采取过激行为,以强力制止企业继续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对此,学界中有人提出“环境自卫权”理论,认为其“实质是正当防卫理论在环境法领域的适用与衍化”。[1]

正当防卫是侵权法中合理抗辩的理由。“当事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他人的损害,但这些行为又具有侵权法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故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2]然而实务中的做法却往往与此相反。关于环保自力救济的性质,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为澄清理论中的疑问,本文借鉴民法请求权基础的思考方式进行分析。“请求权基础是指原告得向被告所主张的法律规范。”[3]按照法律思维的逻辑顺序,首先需要判断,环保自力救济是否侵害了企业的权利,侵害的是何种权利。其次,假定侵权行为成立,该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抗辩的理由,而阻却行为的违法性。

(一)  侵犯的企业权利

实施环保自力救济,无疑侵犯了企业的权利。围堵厂房、破坏机器,造成企业的财产损失,首先侵犯了企业的物权[4].需要指出的是,机器设备用于生产经营,造成环境污染,但其物权的保护,并不受到影响。

企业的营业损失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附随于权利受到侵害而发生,由于毁损机器设备而无法营业造成的损失。这些损失与权利受到侵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时,可以请求赔偿。另一种是纯粹经济上损失,不是由于权利被侵害而发生的。纯粹经济上损失不具有社会公开性,范围不确定,原则上不予赔偿。[5]

在造成人身伤害的事件中,企业员工的生命健康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6]由于人格权具有专属性,受到侵害时,应当由受害者本人或其近亲属主张私法上的救济。

对于企业的财产损失与员工的人身伤害,可否以企业的营业权作为请求损失的依据,存在争议。

企业的营业权属于德国法上的概念,是所谓的框架权。由于其客体难以具体化,欠缺社会典型公开性,尤其是归属及排他的功能,“关于侵害行为的要件及其保护范围的认定,违法性判断,以及请求权竟合关系仍无定论。”[7]因此,实务中应采否定论。

(二)不法及正当防卫

实施环保自力救济,侵犯了企业的物权。按照通常见解,侵害他人的权利,即属不法行为,如果不具备合理抗辩的理由,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中的抗辩理由包括:依法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自助、受害人的故意、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与意外事故。[8]与环保自力救济相关的主要是正当防卫制度。[9]

正当防卫在各国的法律制度中,均属于合理抗辩的理由。《德国民法典》227条规定,“因正当防卫所为之行为,不以违法论。”大陆法系中的其他国家也有类似规定。英美法系通过判例确认,正当防卫是侵权行为的一般抗辩理由。我国《民法通则》128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的实施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首先,须对于现时不法之侵害。其次,须为防卫自己或他人的权利。第三,须防卫不超过必要的限度。过当防卫,应付相当赔偿责任。”[10]

环保自力救济侵犯了企业的财产权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就在于其是否满足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三)环保自力救济性质分析

正当防卫是一种基于原权利而产生的救济权。“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原权,当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就产生了正当防卫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正当防卫是一种救济权。”[11]

因此,分析正当防卫的构成,应当从防卫权的原权利入手。

对于公众而言,人身权与财产权作为正当防卫的原权利应无疑问。而环境权可否成为独立的民事权利,受到正当防卫制度的保护,却有商榷的必要。

1,环境权

关于环境权的概念,我国学者的表述基本上是一致的,认为环境权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然而关于环境权的性质却众说纷纭。大多数学者认为环境权是一项新型的基本人权,其核心为生存权。[12]

传统的环境权理论自20世纪六、七十年代在美国崛起以来,曾在西方国家风行一时,但多数国家拒绝通过宪法规定环境权,法院也大都拒绝通过解释宪法承认宪法地位的环境权,学术界也逐步丧失对环境权理论的兴趣。[13] 20世纪80年代通过的多数国际环境法律文件和人权文件都承认国际环境权,90 年代通过的国际环境文件一般都没有提到环境权。[14]

环境权作为一种新的一般性权利还处于形成过程中的第一阶段,即在政治、社会、道德方面逐渐为国民熟知,并深入到人们法律意识中去的阶段。[15]对于环境权所揭示的环境问题,应给予高度重视,把实现环境权的理念作为社会发展的最终目标。然而环境权主体的广泛性与内涵的不确定性,削弱了其成为民事权利的可能。因此,尽管深受环保浪潮的影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均没有规定独立的环境权。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也鲜有依据环境权裁判的案例。

日本学者原田尚彦指出:……每个人都享有在良好的自然环境中享受舒适生活的环境权,但如果给予环境权至高的力量,就会有产业停废的危险。……把环境权看作是排除一切利益衡量的绝对的至高无上的价值来约束法院是不对的。推进环境保护的目的应当是在与其他法益实现相互协调之下达到的。[16]可供参考。

2,环境污染侵权

而公众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是否受到侵犯,需要分析企业的行为,是否构成环境污染侵权。

环境污染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同传统的民事侵权类型相比,在主体、客体乃至内容方面,均具有自身的特点。[17]基于上述原因,环境污染侵权理论经历了“过失客观化”、“违法即过失”到过错推定,乃至最终无过错责任的确立。[18]其构成要件具体包括(1)污染环境的行为;(2)损害;(3)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19]成立环境污染侵权时,污染行为还需不具备法定的免责条件。

至此,判断环保自力救济是否满足正当防卫的要件,关键在于对企业行为性质的认识。由于环境污染侵权的复杂性与特殊性,环境领域中的正当防卫制度充满了争议。

3,环保自力救济可否构成正当防卫?

(1)企业排污行为的性质

与一般的侵权行为不同,污染环境的行为本身具有价值双重性。由于科技水平的限制,企业的排污行为往往是伴随着合法的生产活动而产生的。为实现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的协调平衡,国家一方面允许污染企业存在,另一方面又要求排污限制在公众可以“忍受的限度”内。因此,在存在环境污染的情形下,需要运用利益衡量的手段,做出有利于企业或者受害者的不同判断,进而实施不同的法律调节。[20]

利益衡量是指造成损失与所获利益之间的法益衡量。“法益之衡量由高到低区分为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之位阶。而同一位阶之法益,就财产法益而言,依然要做财产价值高低的衡量。”[21]

在具体的案例中,法院往往会出于政策考虑,基于不同的价值判断,对企业排污行为做出不同的裁判。

(2)环境公益的保护

由于环境权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尚不成熟,因排污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环境公益,并不属于私法上的权利范畴。“权利的概念可以扩张解释,但不应包括公益。”[22]维护环境公益的任务,主要还在于国家。正如学者所指出的,“现代环境问题的解决,主要是以行政手段为主,配置以惩罚为特点的刑事法律与以补偿、修复为特征的民事法律来协调。”[23]因此,环保自力救济的实施,必须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否则,人人皆以维护公益的法律化身自居,自力救济盛行,必然导致法律秩序的崩溃。

(3)环境领域中的正当防卫

环保自力救济是否具备法律上的正当性,需要结合污染侵权与正当防卫理论,具体分析。

正当防卫是针对不法侵害而实施的,需要有不法侵害的事实存在。而企业的排污行为并非传统的民事侵权类型,纯粹无价值而是非分明。由于社会资源具有有限性,在具体案件中,国家只能在资源使用的冲突中做出选择,让当事人在某种条件下,享有资源使用上的优势。或者允许企业制造污染,或者允许公众安宁居住。利益的衡量往往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企业的排污行为并不必然构成不法侵害。

在企业行为符合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对公众财产与人身造成侵犯的情形之下,可否实施正当防卫,仍存疑问。

正当防卫是针对非法的、非进行正当防卫而不能排除的不法侵害而进行的。[24]而环境污染却具有持续性、潜在性及不明确性的特点。往往利用环境为中介,然后作用于人身及财物,需要经过较复杂的物理、化学和生物反应过程。环境污染通常不是一次性行为,而是不断排污、长期积累而渐进形成的。单一原因造成污染的情形固然存在,更多的则是由多方面的原因所造成的。

根据环境污染的上述特性,认定环保自力救济满足正当防卫的紧迫性要件,尚欠说服力。至于因环境执法不力,造成污染长期存在的现象,需要通过加强环境行政执法,以及司法机关的积极介入加以解决。制度的缺陷,应当通过法治建设来逐步完善,并不当然赋予公众实施过激行为的权利。

不容否认,现实生活中存在急性的、突发性环境事故,如有毒有害物质的泄露等。对此应当允许实施正当防卫。然而突发性环境事故造成的污染,尽管可能损失巨大,但并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环境污染侵权,不具典型性。实践中的环保自力救济,大多是针对累积复合型环境污染而实施的,鲜有该类型的相关报道。

由于环境问题的不可逆转性与难以恢复性,对具有现实危险性的污染行为,可否实施预防性防卫,更是值得商榷。

一般认为,正当防卫应在正确的时间实施,是对于“现时违法的攻击”[25].实施正当防卫应当在不法行为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的时间内进行。防卫人不得进行“事先防卫”与“事后防卫”。环境污染侵权的判断是多种利益衡量的结果。污染行为的性质,本身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何谓具有危险性的污染行为,难以认定。如果允许对此自卫,恐怕会为个人的妄为提供借口。

即使污染行为的危险性可以确定,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物权请求权等私法模式,维护自身利益。而环境公法领域中的预防性制度,从另一角度也可解决上述问题。需要指出的是,环境问题的解决,是多种手段综合运用的结果,不应当把视线仅仅局限于正当防卫制度之中。

目的合法性和正义性是正当防卫的必备条件之一,防卫必须以保护本人或他人为目的。目的不同于意图或动机,一般是通过客观后果来判断的。对环保自力救济的实施者而言,参与环境公益的热情固然值得赞赏,但如果把环境保护视为自家私事,试图凌驾于法律之上,而采取诸如封锁企业、破坏设备乃至人身伤害等过激行为,显然与依法治国的要求不相符合。维护社会秩序与公益,主要还是国家的职能。个人应当在法制框架内参与环境公益事业,方能实现环境保护的最终目的。

环保自力救济是针对排污企业进行的。企业作为组织体,是由人与包括机器设备在内的财产要素构成的。实施污染是员工与设备共同作用的结果。如果说针对机器设备时,企业的财产损失能够计算。那么在针对工作中的员工时,其人格利益的价值却难以估算。员工与自力救济实施者双方之间的利益应该如何平衡,理论上尚无定论。对员工实施怎样的措施才足以阻止其工作,实践中也难以判断。这也造成了自力救济实施限度的不可确定性。

事实上,就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而言,防卫的方式应当是足以抵抗现实存在的、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而防卫强度则是,防卫所使用的力量强度须与侵害强度相适应。

环保自力救济的限度,涉及到利益衡量的问题,即所保护的利益与破坏的利益的大小得失比较。为较小的合法利益而采取损失巨大的防卫方式,法律是不认可的。利益衡量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参酌客观情势,衡量不同价值,理论上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因而造成实务中对自力救济“度”的把握,难以控制,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

而一般认为,围堵厂房、破坏机器乃至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事故,与环境污染的渐进性与潜在性特征相比,在方式、强度上显然不相适应。比较而言,公众如果采取谈判协商、提出环保议案、求助于政府以及司法救济的模式,应当说是更为恰当的选择。

基于上述理由,本文认为,环保自力救济原则上并不构成正当防卫,由于其实施者侵犯了企业的物权与员工的人格权

,具有不法性,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环保自力救济对策研究

(一)进一步的思考

从表面上看,环保自力救济是企业与公众之间,就环境污染问题而发生的冲突。由于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实施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单纯从案件审理的角度来讲,这种观点无可厚非。实践中,各地政府也因此采取了强硬立场,甚至利用拘留、逮捕等刑事手段,处理此类纠纷。结果却激化了矛盾,造成了更大的财产、人身损失。严格地遵循法律规范要求,社会效果却并不尽如人意。

透过环保自力救济现象,可以观察到公众关注环境公益、积极参与环保事业的热情。令人遗憾的是,这种积极参与的精神,却没有被纳入到现行的制度框架内。结果导致了公众参与和法律秩序之间的剧烈冲突。而公众参与的热情如果能被正确引导,不但会减少自力救济事件的出现,而且会进一步促进环境公益的实现。因为公众参与制度,集中体现了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要求,是环境法制建设的重要保证。

因此,通过制度设计以适应公众对环保的关切,对环保自力救济采取疏导的方式,应当比就事论事、解决纠纷的方式,更能反映出社会发展的需要,从而有利于环境问题的最终解决。

至于具体案件的审理,还是应当严格依法办事。这样做,可能会造成情与法的.冲突,个案公正与实质正义的背离。但从长远看,树立环保事业在法制框架内实施的理念,更能维护法律的统一与尊严。这也许是法治完善过程中所必须的代价。

(二)环保自力救济的制度诱因

1,制度缺陷

通过环保自力救济现象,反映出现阶段我国环境领域内的诸多问题:

在环境法制建设方面,尽管经过了多年努力,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但仍存在着许多不足,制约着环境法治事业的发展。“需要以持续发展论重构我国环境法”。[26]在环境执法领域,有法可依、执法体制、监督机制以及观念转变等新老问题,[27]依然客观存在。  而环保自力救济事件的出现,尤其暴露出现实生活中,公民参与环保事业的辛酸与无奈。

2,公众参与

公众参与,是指通过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事业,保障公众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依法监督的权利,集中体现了环境保护的民主原则。《环境与发展宣言》、《21 世纪议程》等一系列国际文件均规定了公众参与制度。一般来讲,公众参与的发展程度,取决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由此决定的民主与法治建设。

我国环境立法中对公众参与制度有一些规定。[28]但整体上来看,仍显不足。从《宪法》的规定来看,[29]过分强调了国家对环境保护的作用,而对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未做规定。相关法律中的条款也过于原则、抽象,不具操作性。而且参与往往局限于环境受到损害后的参与,形式单一。

对于公众参与制度,学者们已经提出了许多完善建议。[30]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公众参与渠道不畅的现象,依然客观存在。在公众试图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做斗争时,却无法选择制度内的措施,不能不说是法制建设的悲哀。采取的过激行为,往往又会危及社会安定与经济发展,导致结果与初衷背道而驰。

3,法院的功能缺位

在大多数环保自力救济事件中,当事人并未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法院往往是在事件发生后,充当“处罚者”的角色。仅仅以国民的“厌讼”心理进行解释,显然是不够的。“厌讼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不是一种观念的产物,而是在一定的制约条件下形成的趋利避害的行为态势或行为习惯。”[31]环保自力救济深层次原因,就在于现存法律制度与公众参与的不相匹配。

公众在与污染、破坏环境现象做斗争之时,未曾考虑、或者无法向法院寻求救济,显示出法院在环境问题上的功能缺位,这与我国现行诉讼制度的缺陷密切相关。传统的诉讼制度恪守“无直接关系即无诉权”原则,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都要求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结果阻碍了公众通过司法途径维护环境公益的努力。

司法终局裁判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实现法院在环境问题上的角色转变,由“缺席者”变为积极的参与者,是当前制度建设中的重中之重。否则,在整个社会对司法救济失去信心的时候,受到损失的决不仅仅是法官、律师及其他法律工作者。

因此,针对自力救济现象所揭示的种种问题,本文引入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作为加强环境法治建设、保障公众参与的参考。希望通过制度的回应,推进环境公益事业的有效实现。

(三)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

1,概述

美国的环境法制建设位居世界前列,许多制度值得我国借鉴,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即属其一。

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起源于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此后陆续订立的各项环保法律中,大多具有环境公民诉讼条款。公民诉讼制度赋予了私人向法院起诉讼的权利,其重要意义在于,提供了公民参与环保事业的制度内管道。

从性质上来讲,环境公民诉讼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这与公民维护个人利益的污染侵权诉讼不同。公民诉讼的目的在于督促政府或企业采取促进环境公益的做法,不在于追求损害赔偿,判决的效力并不仅仅局限于涉诉的当事人。这也与美国的团体诉讼有所区别。团体诉讼尽管人数众多,也具有公益色彩,但其本质在于追求公民的个人利益,而且判决往往局限于涉诉的当事人。

如前所述,环保自力救济的出现,固然是由于企业污染环境的行为所造成的。然而行政机关执法不力,造成公众无法及时获得公权力的救济,是产生自力救济的另一诱因。依照环境公民诉讼条款,公民可以就企业违反法定环保义务而污染环境的行为,或者主管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提起诉讼。这有利于促进环保法令的执行,避免了自力救济事件的产生。

2,主要内容

(1)原告的起诉资格

环境公民诉讼赋予了民众借助联邦法院督促环境行政执法的权利,但并非任何人、任何团体均理所当然的享有起诉资格。

在美国民事诉讼[32]的司法实践中,原告的起诉资格经过了“法律权利原则”与“实际损害原则”的转变。[33]起诉资格呈逐步放宽的趋势。在《清洁空气法》的环境公民诉讼条款中,规定了任何人均可以提起诉讼,此外未加其他限制,但在两年后的《清洁水法》中却规定了实际损害要件,对原告起诉资格加以限制。其目的或许在于,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公益事业,但同时也要限制诉权的滥用,否则会妨碍主管机关的行政执法。

环境公民诉讼虽然以“公民”为名,但原告的范围涵盖了个人、企业以及州政府,“至于美国政府得否提起,判决虽曾持否定见解,但却未说明确切的理由。”[34]

(2)诉讼事由

公民可以基于以下情形

提起环境公民诉讼:一种情形是针对“任何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环保义务、造成污染的行为。这里的“任何人”,包括个人、企业、美国联邦政府以及各级政府机关。另一种情形则是针对疏于执行法定义务的环保署署长。

对于污染环境的被告,应以其违反法定污染防治义务为起诉理由。正在违反或是即将违反的情形,均可起诉。对于过去的违法事由可否进行诉讼,却有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判例,[35]至今仍无定论。

由于环境问题的不可逆转以及难以恢复性,预防性措施显得尤为重要。环境公民诉讼的提起与最终裁决,并不一定要求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只要经合理判断具有侵害社会公益的可能,亦可提起诉讼。[36]这种预防性功能对环境问题的有效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针对环保署署长的环境公民诉讼,主要是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为与一般的行政诉讼相区别,环境公民诉讼具有诸多限制条件。

为防止环境公民诉讼不当地干预主管机关的自主裁量,以及减轻法院负担,公民诉讼只能针对环保署署长的非属裁量行为或义务。而且往往针对的是政府疏于执法的情形,在行政机关已经开始而且积极诉诸于联邦或州法院采取民刑事措施时,不得提起公民诉讼。

此外,环境公民诉讼具有告知义务。一般而言,诉讼提起前应当告知即将成为被告的污染者或者主管机关,经过60天方得正式起诉。

(3)判决内容

判决内容往往包括颁布禁制令和罚款两种。

所有的公民诉讼条款均授权法院颁布禁制令,要求企业停止污染行为,或者要求主管机关积极执法以贯彻法定要求。

关于罚款,《清洁空气法》中没有做出规定,但其他法律中规定法院可以处以罚款。罚款属于国库,而不是判归原告所有。

(4)费用负担

按照美国一般的诉讼规则,胜诉方原则上不得向败诉方请求律师费。但环境公民诉讼的目的不在于损害赔偿,而在于督促环保机关积极执法,为鼓励民众积极参与公益事业,法院有权酌定适当的律师费用于胜诉或大部胜诉的一方。专家鉴定费也属于法院酌定费用的范畴。

(四)实施建议

作为一项比较成熟的制度,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值得我国借鉴。

制度的移植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外国的法治经验的确可以为我们提供启示与帮助,但“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与实际。”[37]因此,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的引入,必须立足于我国国情,在对环境法治建设的背景与发展趋势进行论证的基础上,完善制度设计。

1, 可行性分析

我国的生态环境保护一直强调行政主导,政府在其中起着决定性作用。由于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环境保护由过去的污染防治向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方向过渡,行政主导也日益显现出其局限性。引入法治原则、公众参与原则成为环境行政的发展方向。

法治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依法而为,受法律拘束。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固然必不可少,但其实施,是在法律范围内的裁量。程序合法,符合合理性要求。[38]公众参与制度,则集中体现了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要求,是环境法制建设的重要保证。

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的确立,有助于加强环境执法领域中的法治建设,同时也为公众参与,提供了制度内的渠道。符合环境法制建设的发展趋势。

由于我国的法院系统长期承担着繁重的诉讼任务,环境公民诉讼制度是否会大幅度增加法院负担,而使之不堪重负?这一问题涉及到整个司法资源的管理与分配。从确立依法治国的原则出发,仔细衡量环境保护的社会成本,加强人民法院对环境问题的司法参与,应当说得大于失。

至于对法官缺乏专业知识的顾虑,可以考虑采取推广专家法庭、听证会的方式解决。由于专家介入以及法官综合素质的整体提高[39],法官不懂行政与环境知识匮乏的问题,会逐步得到解决。

2,制度设计

我国的《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尽管此条款隐含了公众参与环保事业的原则,但过于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需要在借鉴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完善制度设计。

(1)      立法模式

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可供选择的立法模式有两种:

一种是在《环境保护法》中制订公民诉讼条款,以涵盖所有的问题。其优点在于法律位阶高,抽象性强,一次立法即可确立该制度。其缺点在于无法针对不同的环境问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二种方案则是在单行的环保法规中分别订立公民诉讼条款。这种模式与第一种方式相比,优缺点呈互补态势。

考虑到制度引进的阶段性实施问题,以及其他配套工程逐步完善的需要,本文认为第二种方案较为可取。

(2)      内容修正

由于国情的差异,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引进环境公民诉讼制度,需要做必要的调整。

原告的起诉资格:为便于公众参与环境公益事业,同时防止滥诉而无谓增加法院负担,保障行政权独立行使的需要,对原告的资格应有所限制。原告不需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具有实际损害要件是较为恰当的选择。

由于国民法律素质的参差不齐,培育环保团体是环境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环保团体按照社团登记条例设立,在环境公民诉讼中,无须特别许可程序即可参与诉讼。

告知条款:美国法律一般规定,环境公民诉讼提起前应当告知即将成为被告的污染者或者主管机关,经过60天方得正式起诉。由于公民诉讼制度目的,主要在于督促环境行政执法,而我国现阶段环境执法的不力,是环保自力救济盛行的重要原因。为此,衡量行政机关独立行使行政权的权威性,与司法救济的效率性,告知时间缩短为30天,更能发挥制度的功能。

举证责任:环境侵权问题本身具有高科技性,而且公民诉讼是对国家公诉权的一种补充,因此,原告只要具有初始证据即可提起诉讼,随后举证责任移转给被告方。

费用负担:环境公民诉讼的目的并非在于损害赔偿,而是督促执法,具有很强的公益性质。因此,费用负担的设计相当重要。

为鼓励公民积极投身环保事业,法院可以考虑适当减免原告的诉讼费用。甚至可以判定适当的费用给胜诉或大部胜诉的原告。至于律师费,尽管法院一般不支持胜诉当事人获得律师费,但在环境公民诉讼制度中,应当允许胜诉的原告向被告主张。

(3)      法院管辖

建立环境公民诉讼制度,需要有相应的程序进行支持。由于环境公民诉讼的对象有两种,有观点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可以在行政诉讼中采用,亦可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区分公益诉讼的被告而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40]

环境公民诉讼的管辖究竟归属于民事审判庭还是行政审判庭,有待研究。就公民诉讼的性质而言,主要在于借助法院的判决督促主管机关执行法定要求。性质与现行的环境行政执法密切相关。即使被告是污染制造者,诉讼目的也与污染标准的实现有关,而非对污染事件的损害赔偿,环境行政主管机关还可在诉讼期间参与,因而具有很强的公法性。因此,环境公民诉讼应由行政审判庭统一受理为妥。

在公民的财产与人身因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时候,往往也涉及到环境公益的损害。受害者可以依据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获得救济,也可依据环境公民诉讼制度提起诉讼。但这两种诉讼的性质不同,不可混淆。

三、结束语

近些年来,各地所涌现出的环保自力救济事件,已经严重地影响到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

就其性质而言,由于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属不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问题仅仅停留在解决纠纷的层面上,实践中的效果却并不理想。

环保自力救济的深层次原因,在于现存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尤其体现在公众参与的渠道不畅,与法院在环境问题上的功能缺位。透过自力救济事件,可以观察到公众对环保事务的关切。因此,通过制度设计引导公众的参与热情,是解决环保自力救济事件的关键所在。

从根本上讲,解决发展中的环境问题,需要建立以可持续发展为指导的环境法治系统。制度的建设与完善,任重而道远。本文引入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作为对自力救济事件的制度回应,并提出实施建议。这种引导公众参与环保法律实施的措施,必将有利地推动环境公益事业的向前发展,最终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与完善。

参考文献:

[1] 钱水苗 《论环境自卫权》 《中国法学》 第3期 73页。

[2] 张新宝 《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版573页。

[3] 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8)》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版195页。

[4] 由于我国现阶段存在多种企业形态,该项物权涵盖了所有权、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营权和公司的法人财产权等内容。同时为简化问题起见,假定企业对财产享有物权,而排除财产归属于他人的情形。

[5]参见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7)》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91页的论述。

[6] 王利明等 《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版5页。

[7] 参见王泽鉴  《侵权行为法(第一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版178-182页。

[8]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427页。

[9] 本文不考虑自助作为抗辩理由 ,原因在于,环保自力救济体现出一种反击的特性,而自助原则上只是对请求权进行暂时保全的措施,最终还需通过司法程序来实现。与自力救济的性质迥然有异。(关于自助,参见《德国民法通论(上册)》卡尔,拉伦茨著 法律出版社20版370-373页)。

[10]参见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8)》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201-202页。

[11] 陈新良 《正当防卫论》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36页。

[12]周珂 《生态环境法论》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88页。

[13] 叶俊荣 《环境政策与法律》 台湾月旦出版社1993年版14页。

[14] 那力 《论公众在环境事务中获得信息、参与决策、诉诸司法的权利》 《2001年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论文集》178页。

[15] 吕忠梅 《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132页。

[16] [日 ]原田尚彦 《环境法》 法律出版社版33-34页。

[17]详见周珂 《生态环境法论》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96-97页。

[18] 陈泉生 《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 《法制与社会发展》19第2期21 C23页。

[19]张新宝 《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530页。

[20] 相关内容参见叶俊荣 《出卖环境权》 《环境政策与法律》 台湾月旦出版社1993年版。

[21] 王文宇 《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67-68页。

[22]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8)》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203页。

[23] 汪学文 《中德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比较》 《德国研究》年第1期14页。

[24]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430页。

[25]《德国民法典》第227条。

[26]陈泉生 《环境法原理》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127页。

[27]具体论述见周珂 《生态环境法论》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143-151页。

[28]《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等也有类似规定

[29] 如“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六条),“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九条)。

[30]参见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版 266―267页。

[31] 苏力 《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 33页。

[32] 在英美法系,“民”的基本对应面是刑,“民法”包括国内通常意义上的行政法,行政处罚也属于“民事”责任范畴。

[33] 李艳芳 《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及参考》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124页。

[34]叶俊荣

《环境政策与法律》 台湾月旦出版社1993年版238页。

[35] 见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Hamker v. Diamond Shamrock Chemical Co.  与美国第四巡回上诉法院Chesapeake Bay Foundation, Inc. v. Gwaltney of Smithfield, Ltd. 转引自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239页。

[36]张明华 《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 《法学论坛》20第6期92页。

[37]苏力 《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版 6页。

[38] 胡锦光等 《行政法专题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9页。

[39]从国外的司法实践来看,在美国司法部诉微软一案中,法官在法庭上直接从WINDOWS系统中卸载IE浏览器,足见其专业化水平。而我国司法制度改革中对法官素质的要求,也反映出同样的趋势。

[40]张明华 《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 《法学论坛》年第6期92页。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吴国刚

篇8:环保自力救济性质分析与对策研究

环保自力救济性质分析与对策研究

摘要:现代文明所带来的环境危机,已严重威胁到人类的生存与发展。面临日渐恶化的生态环境,公众采取各种方式参与环保事业。针对排污企业的自力救济在各地不断涌现。围堵厂房、破坏机器乃至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事件也屡屡发生。环保自力救济对社会生活产生了巨大的冲击。法治国家要求依法行事,公众参与的热情固然值得赞赏,但只有在制度框架内实施,才能有效地辅助公权力的不足。实务中发生的自力救济案例,有助于澄清环境污染侵权与正当防卫理论的若干基本问题。环保自力救济的出现,有其制度上的根源。诸如环境法制不健全、行政执法不力等等原因。而该抗争模式的盛行,尤其凸显出环境领域中公众参与的渠道不畅,以及人民法院的功能缺位。我国应引入国外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以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实现自力救济事件的有效解决。

关键词:环保,自力救济

一、环保自力救济的性质分析

实践中的环保自力救济事件,大多是由于企业污染环境,而公众无法或者无法及时获得公权力的救济,不得已采取过激行为,以强力制止企业继续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对此,学界中有人提出“环境自卫权”理论,认为其“实质是正当防卫理论在环境法领域的适用与衍化”。[1]

正当防卫是侵权法中合理抗辩的理由。“当事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他人的损害,但这些行为又具有侵权法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故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2]然而实务中的做法却往往与此相反。关于环保自力救济的性质,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为澄清理论中的疑问,本文借鉴民法请求权基础的思考方式进行分析。“请求权基础是指原告得向被告所主张的法律规范。”[3]按照法律思维的逻辑顺序,首先需要判断,环保自力救济是否侵害了企业的权利,侵害的是何种权利。其次,假定侵权行为成立,该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抗辩的理由,而阻却行为的`违法性。

(一)  侵犯的企业权利

实施环保自力救济,无疑侵犯了企业的权利。围堵厂房、破坏机器,造成企业的财产损失,首先侵犯了企业的物权[4].需要指出的是,机器设备用于生产经营,造成环境污染,但其物权的保护,并不受到影响。

企业的营业损失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附随于权利受到侵害而发生,由于毁损机器设备而无法营业造成的损失。这些损失与权利受到侵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时,可以请求赔偿。另一种是纯粹经济上损失,不是由于权利被侵害而发生的。纯粹经济上损失不具有社会公开性,范围不确定,原则上不予赔偿。[5]

在造成人身伤害的事件中,企业员工的生命健康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6]由于人格权具有专属性,受到侵害时,应当由受害者本人或其近亲属主张私法上的救济。

对于企业的财产损失与员工的人身伤害,可否以企业的营业权作为请求损失的依据,存在争议。

企业的营业权属于德国法上的概念,是所谓的框架权。由于其客体难以具体化,欠缺社会典型公开性,尤

[1] [2] [3] [4] [5]

篇9:生活垃圾处理项目风险分析与对策研究

生活垃圾处理项目风险分析与对策研究

论述了垃圾处理项目全过程风险管理的内容及项目的风险特性,在对垃圾处理项目的`风险因子分析的基础上,从整体上提出了风险管理对策,并强调垃圾填埋场是垃圾处理项目社会风险对策的最后一道屏障.

作 者:陈海滨 潘绮 章程 CHEN Hai-bin PAN Qi ZHANG Cheng  作者单位:华中科技大学环境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刊 名:江苏环境科技  ISTIC英文刊名:JIANGSU ENVIRONMENT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年,卷(期): 19(6) 分类号:X8 关键词:生活垃圾   项目风险   风险分析   风险对策  

篇10:中国旅游教育发展现状与对策研究

中国旅游教育发展现状与对策研究

通过对全国范围内200家旅游院校的调查,本文旨在指出中国旅游教育的特点和存在的.问题,问卷显示,由于中国旅游业的不断发展,中国旅游教育院校的数量在10年中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在师资力量,学生实践经验以及国际化程度方面有待于进一步的提高.调查结果也显示了影响学生进入或留在旅游行业的因素中,薪酬是最重要的一个因素.

作 者:谷慧敏 Raphael R. Kavanaugh 俞聪 GU Hui-min Raphael R. Kavanaugh YU Cong  作者单位:谷慧敏,俞聪,GU Hui-min,YU Cong(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北京,100024)

Raphael R. Kavanaugh,Raphael R. Kavanaugh(美国普渡大学旅游与酒店管理系)

刊 名:旅游学刊  PKU CSSCI英文刊名:TOURISM TRIBUNE 年,卷(期):2006 21(z1) 分类号:G64 关键词:旅游院校   主要方向   教师   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