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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标签管理规定(整理10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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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给大家分享农药标签管理规定(整理10篇)精选的范文,文章可能有点长,但是希望大家可以阅读完,增长自己的知识,最重要的是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可以解决了您的问题,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 素材来源网络 编辑:李欢欢。

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农药标签管理规定,本文共10篇,供大家参考借鉴,欢迎大家分享。

农药标签管理规定

篇1:农药标签管理规定

农药标签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监督管理,规范农药标签内容和标签的印制活动,保障使用者安全、科学、有效使用农药,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药标签是指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容器上或附于农药包装容器的,以文字、图形、符号介绍农药内容的说明物。

第三条 生产企业生产供上市销售的各类农药包装必须贴有或印有农药标签。

第四条 农药标签实行审批制度。

在我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农药产品的标签应当经农业部审定。

第五条 农药标签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标签语言应当规范、简练,易于用户理解和掌握该产品的正确使用。

农药标签必须使用规范化汉字;需要增加民族文字对照的,翻译应准确。

第二章 标签内容

第六条 农药标签应当注明农药产品名称、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产品特性、使用范围和施用方法、注意事项、毒性分级及标志、中毒急救措施、贮存和运输方法、生产日期及批号、质量保证期、净含量、企业名称及地址、农药类别、象形图及其他经农业部审定应标注的内容。

第七条 农药产品名称是指农药产品的通用名称或商品名称。

第八条 产品特性包括产品的基本性质、作用机理、作用特点等内容。

第九条 使用范围和施用方法包括适用作物(或范围)、防治对象(或用途)、施用时期、施用剂量、施用次数和施药方法等。

为了方便用户使用,在规定的施用剂量后,还应当使用亩用制剂量、稀释倍数或药种比等科学易懂的表述方式。

第十条 根据需要,注意事项应当标注以下内容:

(一) 大田用农药

1、安全间隔期及每季最多施药次数。

2、对后茬作物有影响的,应当明确标注对后茬作物的影响、后茬可以种植的作物和间隔时间。

3、容易产生药害事故的,应当明确标注容易产生药害的原因及避免药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4、对有益生物(如蜜蜂、鸟、蚕、蚯蚓、天敌及鱼、水蚤等水生生物)和环境容易产生影响的,应当进行说明并标注使用时的预防措施。

5、使用农药时应当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

6、对容器开启要求、废旧容器的处置方法。

7、施药器械的清洗方法、残剩药剂的处理方法。

8、有关抗性治理方面的要求等。

9、其他。

(二) 卫生用农药

1、产品对人畜、环境易产生危害的,应当进行说明并标注使用时的预防措施。

2、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事项。

3、其他。

第十一条 农药毒性分为剧毒、高毒、中等毒、低毒、微毒五个级别。分别用“ ”标识和“剧毒” 字样 、“ ”标识和“高毒”字样、“ ”标识和“中等毒”字样、“ ”标识、“微毒”字样表示,描述文字一律为红色。

由剧毒、高毒农药原药加工的制剂产品,当产品的毒性级别与其使用的原药的最高毒性级别不一致时,应当用括号标明其所使用的原药的最高毒性级别。

第十二条 中毒急救措施包括中毒症状及误食、吸入、眼睛溅入、皮肤沾附农药后的急救和治疗措施等内容。

有专用解毒剂的,应明确标注,并给出对医生的建议。必要时应当提供中毒急救咨询电话。

第十三条 农药产品标签上生产日期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标注,年份用四位数字表示,月、日分别用两位数表示。

产品批号能反映生产日期的,可用产品批号代替生产日期。

第十四条 农药标签上标注的产品质量保证期应当和农药登记资料中规定的质量保证期一致。

第十五条 贮存和运输方法包括贮存农药时的光照、温度、湿度、通风等环境要求及安全运输、装卸农药时的要求。

农药标签应注明“远离儿童”、“不能与食品、饮料、粮食、饲料等混合贮存”等警示内容。

第十六条 固体农药产品的净含量,采用质量表示;液体农药产品的净含量,采用质量或体积表示;特殊农药产品,可根据产品特性标明净含量。产品净含量的单位须用汉字表示。

第十七条 农药标签应标注农药登记企业的名称、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进口产品应用中文注明其原产国名(或地区名)、生产者名称以及在我国的代表机构名称和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第十八条 农药分装产品的标签应与原产品标签一致,分装产品应加注分装企业的名称、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分装产品应当同时标注生产日期和分装日期。分装产品质量保证期从原包装生产日期起计算。

第十九条 农药类别分别采用文字和特征颜色标志带表示。

各类农药采用在标签底部加一条与底边平行的、不褪色的农药类别特征颜色标志带,以表示不同类别的农药(卫生用农药除外)。

除草剂用“除草剂”字样和绿色带表示;杀虫(螨、软体动物)剂用“杀虫(螨、软体动物)”字样和红色带表示;杀菌(线虫)剂用“杀菌(线虫)”字样和黑色带表示;植物生长调节剂用“植物生长调节剂”字样和深黄色带表示;杀鼠剂用“杀鼠剂”字样和蓝色带表示;杀虫/杀菌剂用“杀虫/杀菌剂”字样、红色和黑色带表示。

第二十条 象形图应根据产品安全使用措施的需要而选择,但不能代替标签中必要的文字说明。

象形图应用黑白两种颜色印刷,通常位于标签的底部,象形图的尺寸应与标签的尺寸相协调。

象形图应根据产品实际使用的操作要求和顺序排列。对同一类别的象形图,包括贮存象形图、操作象形图、忠告象形图、警告象形图,应排列在一起,并用方框圈在一起。

第二十一条 杀鼠剂产品除符合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印有规定的杀鼠剂图案。

第二十二条 原药产品标签除不需要标注使用范围和施用方法外,其他内容同第六条规定。

第二十三条 卫生用农药除不需标注颜色标志带、象形图外,其他内容同第六条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药包装过小,产品标签不能标注全部内容的,应当附上与小包装数量相同的说明书。但标签上至少应当标注产品名称、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净含量、企业名称、毒性分级及标志、生产日期及批号、质量保证期等主要内容,并注明“详见说明书”字样。说明书内容和格式应与农药登记审定的标签一致。

第三章 标签格式及印制基本要求

第二十五条 标签版面应清晰,不带有过分的装饰性和奇特性。农药标签分为一栏标签、二栏标签、三栏标签三种格式(卫生用农药除外)。

第二十六条 使用的印刷字码大小应以易读、清楚为准,尽可能使用大的字号,标签最小字号应大于汉字六号。

第二十七条 字体颜色应当与相应的背景形成强烈反差。

第二十八条 农药产品名称、通用名称及含量、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使用范围和施用方法、毒性标志、注意事项、中毒急救、企业名称等重要内容应标注在标签主要位置上,其字号应大于汉字小五号。

第二十九条 农药产品名称的标注必须符合农业部公布的《农药产品名称管理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 必须在所在栏上三分之一范围内显著位置标出;

(二) 不得选用草书、篆书等不易识别的字体,不得使用斜体、中空、阴影等形式对字体进行修饰;

第四章 标签审批

第三十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农药标签审批的具体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标签初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申请农药登记时,应根据农药登记试验结果及本办法的要求制作标签样张,并随农药登记资料提交标签样张。

相关资料显示产品在某方面存在一定风险及危害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通过标签让使用者知情并标注相关预防措施。

第三十二条 经审定的标签应当标注批准日期,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审批专用章”。

审定通过的标签由农业部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需要对已经审定的农药标签进行修改的,应当及时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并交回原审定的标签。

根据农药使用情况监测、再评价结果等信息,农业部可以要求农药生产企业修改农药标签。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农药产品包装上的标签必须抗损、不易发生变质;不得有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等现象;不得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三十五条 农药标签经审定后,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标签内容,不得擅自改变标签中农药产品名称、通用名称与含量、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使用范围和施用方法、毒性标志、注意事项、中毒急救、贮存运输、企业名称等重要内容的位置。

第三十六条 不得随农药包装夹带经审定标签内容以外的任何介绍或者宣传产品、企业的文字、音像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不同包装规格的同一农药产品,除净含量外,其标签内容和格式应当一致。

第三十八条 农药标签上不得标注非农药登记企业名称(进口农药产品除外)。

第三十九条 农药产品标签不得印有任何带有宣传、广告色彩的文字、图案和标识;企业获得的奖项、荣誉不得在标签上标注。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农药产品的标签或附具的说明书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使用标签;

(二) 扩大使用范围和施用方法;

(三) 使用未经审定的商品名;

(四) 未标注或改变农药通用名称及含量;

(五) 未标注毒性标志或改变毒性级别及标志;

(六) 未注明或者擅自更改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

(七) 未注明或者擅自更改质量保证期;

(八) 标注非农药登记企业名称;

(九) 国外产品未标注国内法定代表机构及联系方式;

(十) 应标注安全间隔期及每季最多使用次数而未标注的。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农药产品的标签或附具的说明书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擅自改变农药产品名称或农药通用名称及含量的位置或大小;

(二) 擅自改变商标的位置或大小;

(三) 擅自修改产品特性说明;

(四) 擅自修改注意事项;

(五) 擅自改变中毒急救措施的;

(六) 擅自改变贮存和运输事项;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农药产品的标签或附具的说明书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改变标签重要内容的位置;

(二) 未标注安全合理使用象形图;

(三) 未标注颜色标志带;

(四) 标签印字太小,导致无法辨认;

(五) 标签标注企业获得的奖项、荣誉;

(六) 标签擅自标注未经批准的图案、标识;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农药产品的标签或附具的说明书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标签污染、变质、损毁,导致标签内容不完整;

(二) 标签印字脱落或模糊不清;

(三) 标签通过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

(四) 随农药包装夹带经审定的标签内容以外的任何介绍或者宣传产品、企业的文字、音像及其他资料;

(五) 未标注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应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四条 农药标签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一律以《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为准。

篇2:农药管理规定

为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规定,保护生态环境,防止人畜中毒,特制定本制度。

一、农药采购管理制度

1、采购部根据农药经营部申报计划制定采购清单,经总经理审批后,采购符合规定的农药;

2、所采购的农药需具备国家规定要求的“三证”:农药产品登记证、农药产品执行标准、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二、农药仓库管理制度

1、建立专用的农药产品存放库,库房要相对独立、干燥整洁、存取方便;

2、农药库有专门的保管人员,并制定有相关的管理规定和农药使用责任制;

3、有清晰、连续的农药出入库记录;

4、农药按说明要求,分类分隔安全存放;

5、每周清理农药库存一次,并做好弃置农药的有关记录。

三、弃置农药药液和农药包装器具处理规定

1、农药库房出的农药数量应和回收的包装数量相符;

2、空的包装袋,玻璃瓶,塑料瓶等分类放置,统一进行处理;

3、过期的农药,破损的器具和容器应集中处理;

4、定期(每季)对过期农药、包装箱具和农药容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由农药提供商统一进行回收处理;

5、保留相关记录(弃置农药药液处理记录表;废弃农药包装箱器具处理记录表)。

四、安全管理制度

1、认真贯彻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2、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

3、农药部经理和业务人员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证,做到持证上岗;

4、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高毒、剧毒农药和杀鼠剂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

5、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6、经营者必须了解和掌握自己所销售的农药存在的危险因素;

7、农药不得与其他货物、危险化学品和日常用品混放在一起;

8、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和失效的农药;

9、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产品;

10、时刻注意防火、防盗、防中毒。

五、岗位操作规程

1、严格按照国家《农药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产品说明书正规销售;

2、经营场所不得擅自离人,并做到持证上岗;

3、不得混淆产品或卖错、拿错产品;

4、农药摆放规范,销售要有详细的登记台帐;

5、一旦发现不安全因素,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1、发生事故(如火灾、中毒等),应立即拨打110或120急救电话,人员迅速撤离到安全区,防止人员伤亡;

2、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3、迅速控制危险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测、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4、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篇3:农药管理规定

为保证农药质量,保护生态环境、农业生产和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进货检查和检验

农药进货时将产品与其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对所购产品有质量疑问,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质量检验。

二、质量管理

销售的农资保证质量,不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禁止销售无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无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资。

三、过期农药处理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不得经营,并及时退还厂家或交由县农业局统一处理;如确实无法及时处理的,按规定注明“过期农药”字样,且单独放置。

四、质量事故报告

如发生质量事故,应对质量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凡因农资问题造成农民损失,经查证是本店销售的,无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

篇4:农药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安全、合理使用农药,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农林牧副渔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凡施用于农作物、林木、花卉、食用菌等的农药,均属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采购、贮存、销售(以下统称为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上海市农业局是本市农药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执行机构是上海市农药检定所。各县农业局和上海市农场管理局负责所属范围内的农药管理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保植检站。

第二章农药的质量监督

第五条各种农药必须具有农牧渔业部核发的《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方可经营和使用。

第六条外国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药登记证》的,不准进口、经营和使用。外国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许可证》的,不准进行试验。

第七条凡经农牧渔业部《农药登记公告》宣布禁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不准再经营、使用和进口。

第八条经营农药的单位在采购、贮存、销售过程中,应做好质量检查工作,保证所经营的农药符合批准登记的质量标准。

第九条农药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质量和安全运输的要求,并附有符合《农药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商标说明。没有商标说明或商标说明脱落、商标说明字迹模糊的农药不准出售。

第十条经营农药的单位为方便销售和使用,需要将原包装农药改装后在本单位门市部零售的,必须附贴新的明显的商品说明。新的商品说明必须具备农药品名、含量、重量(或容量)、使用方法、毒性标记、原生产厂家、出厂日期、改装单位、改装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经营农药的单位自行改装的农药,如需对外批发或在本单位以外的门市部零售的,应事先向市农药管理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并须在商品说明中注明批准文号。

第十二条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降效或失效农药,均必须予以封存,在农药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以前,不得销售和使用。禁止制造和销售假农药。

第三章农药的安全使用

第十三条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配备熟悉农药商品基本知识的业务人员。任何个人均不得经营农药。

第十四条经营农药的单位在销售供本市使用的农药时,其品种和数量均应分级纳入农药供应计划。如需要扩大经营品种及经营数量的,应向市农业局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任意扩大经营范围。

第十五条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农牧渔业部、卫生部颁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农药安全使用试行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接受农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

第十六条农药使用后的剩余部分必须妥善保管,施药工具、空瓶空袋等应及时作清洗、回收或深埋等处理,不准乱扔乱放。

第十七条农药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等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

第十八条存放农药应有专仓或专柜。高毒、剧毒农药除应有专仓或专柜存放以外,还应有专人负责保管。个人或家庭应限制存放高毒、剧毒农药。

第十九条禁止使用农药捕杀水产、禽类等动物。因农药而中毒、死亡的动物应予销毁,严禁食用和出售。

第四章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条对经营劣质、降效、失效农药的单位,农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使用者的经济损失,并可视情节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擅自扩大农药经营品种或经营数量,造成人畜中毒、农作物药害等严重后果的单位,农药管理部门应追查其责任,并可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农药管理部门在对违章经营单位进行处理的同时,可建议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经营假农药的单位,由农药管理部门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没收其全部假农药及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以外的其他条款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农药管理部门应追查责任,及时进行处理,或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篇5:说明书标签管理规定

说明书标签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其说明书和标签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核准。

药品的标签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其内容不得超出说明书的范围,不得印有暗示疗效、误导使用和不适当宣传产品的文字和标识。

第四条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不得夹带其他任何介绍或者宣传产品、企业的文字、音像及其他资料。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供上市销售的最小包装必须附有说明书。

第五条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文字表述应当科学、规范、准确。非处方药说明书还应当使用容易理解的文字表述,以便患者自行判断、选择和使用。

第六条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的文字应当清晰易辨,标识应当清楚醒目,不得有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等现象,不得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七条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应当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公布的规范化汉字,增加其他文字对照的,应当以汉字表述为准。

第八条出于保护公众健康和指导正确合理用药的目的,药品生产企业可以主动提出在药品说明书或者标签上加注警示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在说明书或者标签上加注警示语。

第二章 药品说明书

第九条药品说明书应当包含药品安全性、有效性的重要科学数据、结论和信息,用以指导安全、合理使用药品。药品说明书的具体格式、内容和书写要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并发布。

第十条药品说明书对疾病名称、药学专业名词、药品名称、临床检验名称和结果的表述,应当采用国家统一颁布或规范的专用词汇,度量衡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药品说明书应当列出全部活性成份或者组方中的全部中药药味。注射剂和非处方药还应当列出所用的全部辅料名称。

药品处方中含有可能引起严重不良反应的成份或者辅料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主动跟踪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性、有效性情况,需要对药品说明书进行修改的,应当及时提出申请。

根据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药品再评价结果等信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修改药品说明书。

第十三条药品说明书获准修改后,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将修改的内容立即通知相关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及其他部门,并按要求及时使用修改后的说明书和标签。

第十四条药品说明书应当充分包含药品不良反应信息,详细注明药品不良反应。药品生产企业未根据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性、有效性情况及时修改说明书或者未将药品不良反应在说明书中充分说明的,由此引起的不良后果由该生产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药品说明书核准日期和修改日期应当在说明书中醒目标示。

第三章 药品的标签

第十六条药品的标签是指药品包装上印有或者贴有的内容,分为内标签和外标签。药品内标签指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的标签,外标签指内标签以外的其他包装的标签。

第十七条药品的内标签应当包含药品通用名称、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规格、用法用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生产企业等内容。

包装尺寸过小无法全部标明上述内容的,至少应当标注药品通用名称、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药品外标签应当注明药品通用名称、成份、性状、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规格、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注意事项、贮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生产企业等内容。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注意事项不能全部注明的,应当标出主要内容并注明“详见说明书”字样。

第十九条用于运输、储藏的包装的标签,至少应当注明药品通用名称、规格、贮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生产企业,也可以根据需要注明包装数量、运输注意事项或者其他标记等必要内容。

第二十条原料药的标签应当注明药品名称、贮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执行标准、批准文号、生产企业,同时还需注明包装数量以及运输注意事项等必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同一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药品,药品规格和包装规格均相同的,其标签的内容、格式及颜色必须一致;药品规格或者包装规格不同的,其标签应当明显区别或者规格项明显标注。

同一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药品,分别按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管理的,两者的包装颜色应当明显区别。

第二十二条对贮藏有特殊要求的药品,应当在标签的醒目位置注明。

第二十三条药品标签中的有效期应当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标注,年份用四位数字表示,月、日用两位数表示。其具体标注格式为“有效期至XXXX年XX月”或者“有效期至XXXX年XX月XX日”;也可以用数字和其他符号表示为“有效期至XXXX.XX.”或者“有效期至XXXX/XX/XX”等。

预防用生物制品有效期的标注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注册标准执行,治疗用生物制品有效期的标注自分装日期计算,其他药品有效期的标注自生产日期计算。

有效期若标注到日,应当为起算日期对应年月日的前一天,若标注到月,应当为起算月份对应年月的前一月。

第四章 药品名称和注册商标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标注的药品名称必须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的命名原则,并与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相应内容一致。

第二十五条药品通用名称应当显著、突出,其字体、字号和颜色必须一致,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于横版标签,必须在上三分之一范围内显著位置标出;对于竖版标签,必须在右三分之一范围内显著位置标出;

(二)不得选用草书、篆书等不易识别的字体,不得使用斜体、中空、阴影等形式对字体进行修饰;

(三)字体颜色应当使用黑色或者白色,与相应的浅色或者深色背景形成强烈反差;

(四)除因包装尺寸的限制而无法同行书写的,不得分行书写。

第二十六条药品商品名称不得与通用名称同行书写,其字体和颜色不得比通用名称更突出和显著,其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通用名称所用字体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禁止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以及其他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名称。

药品标签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印刷在药品标签的边角,含文字的,其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通用名称所用字体的四分之一。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品等国家规定有专用标识的,其说明书和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识。

国家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中药材、中药饮片的标签管理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6月1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10月15日发布的《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同时废止。

篇6:广州市农药管理规定

广州市农药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管理,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经营是指经营者的采购、储存、销售农药等行为。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各区、县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没有设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区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其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委托植物保护机构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具体负责农药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林业、市政园林、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规划、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开展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市供销合作总社协助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系统内的农药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农药和违法使用农药以及瞒报农药人畜中毒、环境污染或者农作物药害事故的行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处理,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 农药经营

第六条 农药经营者必须具备《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就申请者是否具备法定的农药经营者的条件,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农药经营者不得以承包等形式将农药经营权交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行使。

农药经营者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申请营业执照前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农药经营者购买和通过公路运输的农药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公安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第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经营台账,记载所销售农药的生产单位、进货渠道、产品名称、销售情况等信息。台账的保存应当不少于2年,以备核查。

第八条 农药经营者购进农药,应当向供货商索取其销售凭证,并将其保存备查,供货商应当提供。

农药经营者出售农药,应当向购买者提供销售凭证。

第九条 农药经营者储存、运输、销售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有关安全规定。

禁止在住宅内储存、销售有毒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应当储存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仓库内。

禁止将有毒农药与食品、生活日用品混载混存。

禁止地摊式或者以车载、船载等形式流动销售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

第十条 禁止经营下列农药:

(一)假农药、劣质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或者国家已撤销登记的农药;

(三)产品包装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法规规定的农药;

(四)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的农药;

(五)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的国产农药;

(六)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七)检验不合格、无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的农药;

(八)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

(九)依照国家规定不得销售的过期农药;

(十)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农药。

第三章 农药使用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

第十二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国家、本省限制使用的农药;

(二)按规定的使用对象和浓度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对象的范围或者超过规定浓度施用农药;

(三)施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在城市公共绿地施用农药,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四)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食品、生活日用品混载混存;

(五)盛装有毒农药的箱、瓶、袋等包装物品应当进行安全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或者随意丢弃;

(六)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灌溉水体和养殖水体,饮用水源保护区,海洋养殖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七)施用过农药的农作物在安全间隔期满前不得采收、出售,不得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

(八)施用过剧毒、高毒农药的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蔬菜、水果等食用农产品;

(九)除国家允许使用的杀鼠剂外,其他农药不得用于灭鼠;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农药施用服务的专业单位或者个人以及自行施用农药面积达100亩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设立农药专用仓库;

(二)建立农药的购进、领用登记档案,对使用农药的种类、使用时间、用量等情况进行记录;

(三)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进行技术指导和管理。

第十四条 发生农作物药害事故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农作物药害事故涉及的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因农药中毒死亡的动物,应当销毁,不得出售。

第四章 农药监督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监督管理对象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查处情况。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农药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农药监督管理信息通报的内容包括: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农药生产、经营单位申请以及工商登记的相关信息;

(二)各相关部门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的查处信息;

(三)农药事故和查处信息;

(四)农药监督管理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对农药使用者和农药经营人员进行农药科学使用技术和安全防护知识培训。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培训的农药经营者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药经营者档案制度。农药经营者档案中应当包括农药经营者的工商登记情况、人员培训情况、违法经营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禁止、限制使用和本省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目录、国家撤销登记的农药品种目录以及属于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的农药品种目录。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农药田间试验的,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并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和禁用农药,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受委托实施农药监督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对农药产品进行商业推介。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副产品上市前的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农药残留检测工作,并依法发布农药残留检测公告。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农药残留抽样检验,对施用过剧毒、高毒农药的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和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农副产品,应当予以没收并销毁。

农药残留抽样检验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因农药引起的人畜中毒、环境污染或者农作物药害等事故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经营、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人畜中毒、环境污染或者农作物药害等事故的,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并立即向当地农业、卫生、公安或者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接到农药事故报告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移送或者告知相关的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农药经营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者以承包等形式将农药经营权交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未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的,依照《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农药经营者未建立农药经营台账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农药经营者购进农药,未向供货商索取其销售凭证或者未向农药购买者提供销售凭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供货商拒绝提供凭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农药经营者储存、运输、销售农药不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流动销售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经营该条第(一)项所列农药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经营该条第(二)、(三)项所列农药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经营该条第(四)、(九)项所列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该条第(五)、(六)、(七)、(八)项所列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农药施用服务的专业单位或者个人以及自行施用农药面积达100亩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设立专用仓库、未建立农药档案或者未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相关事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出售因农药中毒死亡动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受委托实施农药监督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对农药产品进行商业推介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能够采取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扩大,或者未立即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农药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违反规定越权监督管理或者互相推诿的;

(三)发现人畜中毒、环境污染或者农作物药害等事故或者接到事故报告后,不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的;

(四)违反本规定未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9日公布施行的《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7:农药名称管理规定

农药名称管理规定如下

一、单制剂使用农药有效成分的通用名称。

二、混配制剂中各有效成分通用名称组合后不多于5个字的,使用各有效成分通用名称的组合作为简化通用名称,各有效成分通用名称之间应当插入间隔号(以圆点“•”表示,中实点,半角),按照便于记忆的方式排列。混配制剂中各有效成分通用名称组合后多于5个字的,使用简化通用名称,简化通用名称命名基本原则见附件1。

三、对卫生用农药,不经稀释直接使用的,以功能描述词语和剂型作为产品名称(详见附件2);经稀释使用的,按第一、二条的规定使用农药名称。

四、农药混配制剂的简化通用名称目录见附件3。尚未列入名称目录的农药混配制剂,申请者应当按照第二、三条的规定,在申请农药登记时向农业部提出简化通用名称的建议,经农业部核准后,方可使用。

农药名称管理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944号

为解决农药市场“一药多名”问题,规范农药名称登记核准,维护农药消费者权益,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农药名称登记核准和管理作出以下规定:

一、自1月8日起停止受理和审批农药商品名称,农药名称按照《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201月8日前批准使用商品名称的农药产品,或者已登记使用的农药名称与《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农药产品,相关企业应当携带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原件、原登记核准的农药标签和说明书原件、新设计的标签和说明书样张,到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办理变更手续。

三、自年7月1日起,农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农药产品一律不得使用商品名称。

篇8:农药使用管理规定

农药使用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保障人身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保证农、林、牧业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农药包括用于农、林、牧业防治病、虫、草、鼠、螺等有害生物的药剂,以及提高这些药剂效力的辅助剂和增效剂;用于植物或农、林产品的防腐保鲜剂;调节植物或昆虫生长发育等的药剂。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农业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农药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建立农药使用管理负责制,指定负责人,负责农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和教育,并对管辖范围内使用农药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计量、环保、卫生、商业、林业、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植物保护机构应对使用者所使用的农药的质量、效力和使用范围等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农药使用者有权利和义务举报假冒伪劣农药产品。

第六条 植物保护机构应对农药使用者进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和农药安全使用技术的培训和指导。农药使用者有义务接受培训和指导。

第七条 经营单位销售的农药,必须具有完整的标签,载明如下内容:

(一)农药名称;

(二)规格;

(三)国产农药的标准号、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号、注册商标及进口农药登记证号;

(四)净重或净容量;

(五)生产厂名、地址;

(六)农药类别;

(七)使用说明;

(八)毒性标志及注意事项;

(九)生产日期或批号;

(十)有效期。

不得销售和使用标签内容不齐全或鉴别不清、包装破损及过期的农药。

第八条 农药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按照标签及说明书的内容正确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浓度和数量。配药和施药时要做好预防措施,以防人畜中毒及污染其他作物和环境。

第九条 施用过农药的作物必须在安全间隔期满后才能采收、出售和食用。

第十条 禁止在蔬菜、水果、茶叶、花卉、中药材等作物上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施用过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蔬菜。

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品种。

市植物保护总站应适时公布禁止使用于作物的农药品种。

第十一条 除国家允许使用的杀鼠剂外,其他高毒农药不准用于灭鼠。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对因农药中毒死亡的动物,应予销毁,不准出售和食用。

第十二条 农药使用者应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农副产品或其他食品混载混放。

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

清洗农药器械排出的污水要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禁止在饮用水源、池塘、河涌清洗农药器械。

第十三条 种植场、饲养场、农副产品贮藏加工单位要设立专用农药仓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的购进、领用登记制度和农药安全使用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种植场必须配备专职植保员,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进行技术指导。植保员须经市植物保护总站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植保员上岗证》后才能上岗。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农药中间试验的,必须向广州市农业局申报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在核定范围内进行。

第十六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农药使用者必须到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购买农药。

第十七条 经营农药单位的售货员必须持有区、县级市以上农业局核发的《农药经营上岗证》,并开展农药安全使用宣传,向使用者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应加强对蔬菜、水果等农副产品中的农药残留量进行监测,对本市上市农副产品进行抽样检查;对外地调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农副产品要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发现问题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对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农副产品,应予以没收和销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植物保护机构作出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给予警告,并没收和销毁其农副产品,同时责令其负担检测等费用;情节严重但尚未造成人身伤害的,取消其农业补贴并处1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给予警告,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和补办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其停止一切试验活动,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无《农药经营上岗证》的,责令其停止上岗并处3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伪造《农药经营许可证》或《农药经营上岗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农副产品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危害人身健康的,由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9: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和各种标签及包装标识管理等,6月1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自207月8日起施行 ――《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根据《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自10月1日起施行。年7月8日公布的《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保证医疗器械使用的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附有说明书和标签。

第三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是指由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制作,随产品提供给用户,涵盖该产品安全有效的基本信息,用以指导正确安装、调试、操作、使用、维护、保养的技术文件。

医疗器械标签是指在医疗器械或者其包装上附有的用于识别产品特征和标明安全警示等信息的文字说明及图形、符号。

第四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的内容应当科学、真实、完整、准确,并与产品特性相一致。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

医疗器械标签的内容应当与说明书有关内容相符合。

第五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对疾病名称、专业名词、诊断治疗过程和结果的表述,应当采用国家统一发布或者规范的专用词汇,度量衡单位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

第六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中使用的符号或者识别颜色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无相关标准规定的,该符号及识别颜色应当在说明书中描述。

第七条 医疗器械最小销售单元应当附有说明书。

医疗器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说明书使用医疗器械。

第八条 医疗器械的产品名称应当使用通用名称,通用名称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医疗器械命名规则。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产品名称应当与医疗器械注册证中的产品名称一致。

产品名称应当清晰地标明在说明书和标签的显著位置。

第九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文字内容应当使用中文,中文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规范。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可以附加其他文种,但应当以中文表述为准。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中的文字、符号、表格、数字、图形等应当准确、清晰、规范。

第十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

(二)注册人或者备案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售后服务单位,进口医疗器械还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

(三)生产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及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委托生产的还应当标注受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

(四)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

(五)产品技术要求的编号;

(六)产品性能、主要结构组成或者成分、适用范围;

(七)禁忌症、注意事项、警示以及提示的内容;

(八)安装和使用说明或者图示,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还应当具有安全使用的特别说明;

(九)产品维护和保养方法,特殊储存、运输条件、方法;

(十)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

(十一)配件清单,包括配件、附属品、损耗品更换周期以及更换方法的说明等;

(十二)医疗器械标签所用的图形、符号、缩写等内容的解释;

(十三)说明书的编制或者修订日期;

(十四)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

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中有关注意事项、警示以及提示性内容主要包括:

(一)产品使用的对象;

(二)潜在的安全危害及使用限制;

(三)产品在正确使用过程中出现意外时,对操作者、使用者的保护措施以及应当采取的应急和纠正措施;

(四)必要的监测、评估、控制手段;

(五)一次性使用产品应当注明“一次性使用”字样或者符号,已灭菌产品应当注明灭菌方式以及灭菌包装损坏后的处理方法,使用前需要消毒或者灭菌的应当说明消毒或者灭菌的方法;

(六)产品需要同其他医疗器械一起安装或者联合使用时,应当注明联合使用器械的要求、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七)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产品可能产生的相互干扰及其可能出现的危害;

(八)产品使用中可能带来的不良事件或者产品成分中含有的可能引起副作用的成分或者辅料;

(九)医疗器械废弃处理时应当注意的事项,产品使用后需要处理的,应当注明相应的处理方法;

(十)根据产品特性,应当提示操作者、使用者注意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在说明书中明确重复使用的处理过程,包括清洁、消毒、包装及灭菌的方法和重复使用的次数或者其他限制。

第十三条 医疗器械标签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

(二)注册人或者备案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进口医疗器械还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

(三)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

(四)生产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及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委托生产的还应当标注受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

(五)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

(六)电源连接条件、输入功率;

(七)根据产品特性应当标注的图形、符号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八)必要的警示、注意事项;

(九)特殊储存、操作条件或者说明;

(十)使用中对环境有破坏或者负面影响的医疗器械,其标签应当包含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十一)带放射或者辐射的医疗器械,其标签应当包含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医疗器械标签因位置或者大小受限而无法全部标明上述内容的,至少应当标注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生产日期和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并在标签中明确“其他内容详见说明书”。

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疗效最佳”、“保证治愈”、“包治”、“根治”、“即刻见效”、“完全无毒副作用”等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含有“最高技术”、“最科学”、“最先进”、“最佳”等绝对化语言和表示的;

(三)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四)与其他企业产品的功效和安全性相比较的;

(五)含有“保险公司保险”、“无效退款”等承诺性语言的;

(六)利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形象作证明或者推荐的;

(七)含有误导性说明,使人感到已经患某种疾病,或者使人误解不使用该医疗器械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表述,以及其他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应当由注册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在医疗器械注册或者备案时,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备案,提交的说明书内容应当与其他注册或者备案资料相符合。

第十六条 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审查的医疗器械说明书的内容不得擅自更改。

已注册的医疗器械发生注册变更的,申请人应当在取得变更文件后,依据变更文件自行修改说明书和标签。

说明书的其他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医疗器械注册的审批部门书面告知,并提交说明书更改情况对比说明等相关文件。审批部门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发出不予同意通知件的,说明书更改生效。

第十七条 已备案的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中登载内容、备案产品技术要求以及说明书其他内容发生变化的,备案人自行修改说明书和标签的相关内容。

第十八条 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8日公布的《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

篇10:化妆品标签管理规定意见稿

化妆品标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卫生质量安全,进一步规范化妆品标签管理,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化妆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标签是指粘贴、连接或印在化妆品销售包装上的文字、数字、符号、图案和置于销售包装内的说明书。

第四条 化妆品标签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化妆品标签所标注内容应真实科学,清晰完整,易于辨认和阅读。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六条 化妆品标签所标注的产品使用方法、使用部位、使用目的和用途等内容应符合化妆品定义范畴。

第七条 化妆品标签应按要求标注相应的内容。

(一)根据产品实际生产情况,一般情况下,在化妆品销售包装可视面标签上应标注以下内容:

1. 产品名称;

2. 生产企业名称;

3. 生产企业地址;

4.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国产产品);

5. 原产国或地区(进口产品);

6. 化妆品批准文号或备案号(如有);

7. 成分;

8. 质量合格标记;

9.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10. 安全警示用语(必要时);

必要时,应注明使用方法和储存条件。

(二)对净含量不大于15g或15ml的化妆品,应根据产品实际生产情况,在其可视面标签上标注以下内容,其余内容应标注在说明书或说明性材料中。

1. 产品名称;

2. 生产企业名称;

3. 原产国或地区(进口产品);

4. 化妆品批准文号或备案号(如有);

5. 质量合格标记;

6.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7. 安全警示用语(必要时)。

(三)供消费者免费使用的化妆品(如赠品、非卖品等)可视面标签上应标注以下内容,其余内容应标注在说明书或说明性材料中。

1. 产品名称;

2. 生产企业名称;

3. 原产国或地区(进口产品);

4. 成分(净含量大于15g或15ml的);

5. 化妆品批准文号或备案号(如有);

6. 质量合格标记;

7.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8. 安全警示用语(必要时)。

(四)除本条上述规定必须标注内容外,化妆品生产企业还可根据实际情况标注其他信息。

第八条 国产产品及进口产品的中文标签内容,除注册商标、境外企业地址和其他必须使用外文的信息外所用文字应为规范汉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繁体字及外文,但应拼写正确。

如果同时出现多种文字,化妆品同一可视面内规范汉字的字体不得小于对应的其它文字。

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应书写正确,易于辨认。

第九条 化妆品标签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适应症;

(二)宣传疗效和医疗作用;

(三)使用医疗术语;

(四)虚假夸大宣传;

(五)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六)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宣传超出其含义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条 在保证标签所标注内容完整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明确标注项目的形式合并标注相应的内容,合并的内容必须符合产品真实情况,易于理解,不得故意隐瞒需要标注的信息。

第十一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实施;在本规定实施之日前已投放市场的产品,2012年12月1日起生产或进口的,其中文标签应符合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