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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论文(精选3篇)

时间: 李欢欢 互汇范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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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论文(精选3篇)

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诉讼法论文,本文共3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诉讼法论文

篇1:三大诉讼法的几点比较及立法完善论文

三大诉讼法的几点比较及立法完善论文

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是指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及执行案件时,必须使用上述三大诉讼法的规定。由于三大诉讼法制定的时间及适用范围不同,在许多共性的问题上,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及使用的法律语言文字并不相同。笔者通过多年的司法实践,结合实践中遇到的各种诉讼法律现象,试对三大诉讼法的几个共性问题作一粗略比较。

一、关于审判组织的组成及人数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都将审判组织作为专章进行了规定,其中经常发挥作用的审判组织有两种形式:合议庭与独任审判。行政诉讼法对审判组织没有列专章进行规定,只在第六条及第四十四条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实行合议制,说明在行政诉讼中不适用独任审判。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对一审及二审案件适用的审判组织各有不同的规定,除均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一审案件可以适用独任审判外,对其它一审及二审案件合议庭成员的人数有不同的规定。现分以下三种情况进行阐述:

(1)一审案件中的独任审判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理)。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理)的案件应当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或其它权利受到较轻侵犯的案件。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应当存在类似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当初关于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称,由于行政案件审理难度较大,所以草案规定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笔者认为,难易是相对的,在各种法律制度逐步健全及执法水平日益提高的今天,行政是否违法已比过去较容易判断,对于一些社会影响小、案情简单的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进行审理。

(2)一审案件合议庭成员的人数

刑事诉讼法针对不同级别的法院,对合议庭的组成人数作了不同的规定,它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三人组成合议庭;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由三至七人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民事诉讼法仅简单地规定了审理一审案件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没有按照法院的级别规定合议庭成员的人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2)二审案件合议庭成员的人数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民事诉讼法对二审案件合议庭成员人数的规定与一审相同,只是强调了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合议庭由审判员组成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根据二审案件的合议庭应当由审判员组成的`原则,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显然只适用于行政诉讼一审案件,因此有必要就二审行政诉讼的审判组织作出规定。

通过三大诉讼法对审判组织及合议庭成员人数的规定不难看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近乎繁琐,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过于简单,只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具科学性、原则性与灵活性。

对刑事诉讼法按照法院的级别确定合议庭成员人数的规定,笔者认为没有实际意义。在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的原则之下,合议庭的成员人数至少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刑事诉讼法将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一审案件合议庭的成员人数确定为三人,实际上是对合议庭成员人数的限制,这种限制不符合变化着的刑事审判形势,因为有许多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需要多名审判人员共同参与,集思广益,三个人难以完成大工作量的审理活动,因此,应当取消这种对合议庭成员人数的限制。对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合议庭成员人数的规定,其对底数为三人的规定应属赘语,其对五人、七人的规定属于对合议庭成员最高人数的限制,而不是对合议庭成员人数的保证。

如果从节约审判人力资源的角度考虑,对合议庭成员的人数作出最高限制是有必要的,它可以防止人多时可能造成的互相扯皮,提高审判效率。三大诉讼法可分别对合议庭成员的人数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七人以下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二、关于回避制度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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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诉讼法论文: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研究

诉讼法论文: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研究

作者/张鹏

张鹏

【摘要】审视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进程,我们不能不承认进一步尊重和保护个体利益是一种日益发展的世界趋势。然而,在近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利益曾一度被漠视或淡化,其诉讼地位被边缘化,甚至完全失去了独立的诉讼品格而被国家或社会所取代。值得庆幸的是,随着被害人学理论研究的深化和被害人权利运动的发展,强调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全面参与,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并对被害人和被告人权利予以适当平衡,已经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普遍趋势。关注、研究被害人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及其保障,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应当成为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

篇3:诉讼法论文: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研究

一、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概念

由于被害人概念本身的跨学科性,想要以一个统一的概念表达被害人的完整内涵是不严谨和不科学的,应当将被害人置于一个特定视野下予以分析、抽象,力求得出较为科学和完整的被害人概念。在刑事诉讼中,单单从实体角度理解和界定被害人,不能凸现出实体法和诉讼法中被害人的差异;仅从程序角度解读被害人又不能充分揭示被害人的内涵。介于此,应当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概念加以界定,揭示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位。

笔者认为,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界定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广义上,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自身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有权参与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根据不同的情况,被害人可能以不同的身份呈现出来: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部分成立反诉案件的反诉人。狭义而言,被害人仅仅指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就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外延来看,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团体。本文中的被害人以广义上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为讨论和研究的范围。

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

1.被害人诉讼权利整体考察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其范围是相当广泛的。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

⑴控诉权

控诉权是刑事诉讼被害人诉讼权利中最重要的内容。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⑵参与诉讼程序权

程序参与原则是贯穿刑事诉讼始终的基本原则。按照程序参与原则,被害人作为与刑事诉讼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本网网 )理所当然应当享有参与诉讼的权利。

⑶知情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有被告知不立案及其原因,被通知开庭的地点和时间,获取不起诉决定书、判决书的权利。被害人只有获得这些诉讼信息或资料,才能有针对性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就被害人的申诉、请求等做出答复。

⑷请求获得赔偿的权利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害人对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有异议的,可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⑸其他诉讼权利

除了上述权利外,被害人还享有其他一些诉讼权利,例如:提出异议权、申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三条和第二百零四条);获得帮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条),等等。

2.不同诉讼程序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⑴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改善和提高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主要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五条、一百六十条等规定了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这些权利对保障公诉案件被害人的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⑵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

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时,立法者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和自诉权人的范围。与公诉案件被害人相比,自诉案件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体现得更加充分,其诉讼行为直接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或者终止,并享有对一审未生效判决、裁定提出上诉的权利。对于自诉案件的前两类,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还享有同被告人自行和解和撤回自诉的权利。

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

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是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的诉讼程序。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首先是一种民事诉讼,所以被害人理所当然的享有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处分权、请求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权利等。

三、现行法律规定的被害人诉讼权利在实践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1.被害人的控诉权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

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院受理“公诉转自诉案件”有一个前提条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课以被害人较重的举证责任,而被害人却往往欠缺这种能力,被害人的起诉并不必然具有启动审判程序的效力。立法没有真正确立解决被害人“告状难”问题的可行方案和具体操作程序,在很大程度上,被害人在诉讼程序中仍然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

2.知情权的虚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害人知情权方面的规定存在以下一些缺陷:①法律仅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内容不完整,且只强调对结果的告知;②缺乏程序保障;③保障被害人知情权的配套措施不完善。

3.被害人的主张权、请求权没有得到充分有效地保障

被害人的主张权、请求权是其参与诉讼权利的具体体现。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听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害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的情况发表意见并相互辩论,但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良好地执行。

4.获取赔偿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我国在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时多采用一次性给付的方式,且以被告人诉讼当时的赔偿能力为限。当被害人遇到被告人无力赔偿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无法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时,法律也没有规定补偿措施。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

5.获取法律帮助欠充分

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帮助其进行诉讼,但是,立法对被害人诉讼代理制度规定得过于简单。有学者对我国现行的被害人委托代理制度进行了严厉批评,称其“科学性不足是显而易见的,具体表现大致有:1.缺乏保障性;2.缺乏一致性;3.缺乏操作性;4.缺乏全面性;5.缺乏系统性;”。

6.某些重要诉讼权利的缺失

被害人缺失的诉讼权利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没有直接上诉的权利;被害人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刑事被害人缺少获取法律援助的权利;国家补偿制度的缺乏,等等。

四、加强和完善被害人诉讼权利及其保障的几点构想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地将被害人列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并赋予了被害人有关诉讼权利。要使被害人成为名副其实的当事人,应当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被害人诉讼权利,确保被害人充分参与诉讼,有效参与诉讼,注意被害人保障与被告人保障的平衡。笔者就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完善思路:

1.取消被害人对“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起诉权,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现行公诉转自诉制度未能达到预期的立法效果,被害人就该类案件所享有的起诉权利虚化;又不能不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予以制约以保障被害人的控诉权利。因此,可以从自由裁量权的角度思考完善我国的不起诉制度,全面认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积极意义和可能被滥用的倾向,在相互冲突的价值间寻求平衡。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和日本的“准起诉制度”,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对我国现行的公诉转自诉制度予以改造。

2.加强和切实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

对有关诉讼信息的知情权是被害人的重要诉讼权利,也是被害人行使其他重要诉讼权利的前提条件。为了加强和切实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⑴被害人有权知道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被害人法律知识匮乏,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认识不清,错失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大好机会。

⑵具体明确地规定被害人享有知情权的事项,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各个诉讼阶段中案件进展的情况。

⑶被害人知情权受到侵犯后,被害人享有要求义务机关予以补救的权利,义务机关首先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补救,若不能补救则被害人可以要求赔偿。

3.加强和完善被害人获取法律帮助的权利根据我国刑事司法现状,应当从两个方面加强和完善被害人获取法律帮助的权利:

⑴为保障被害人有效参与诉讼,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⑵建立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起步较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也刚刚起步。在这个过程中,立法者不应该遗忘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应当随着被告人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完善的同时在刑事法律援助体系中得以确立。

4.加强和完善被害人获取赔偿的权利

⑴赋予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既有现实的合理性,也顺应了加强我国公民人权保障的趋势和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国际标准。我国应当对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修改,从立法上赋予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与民事立法的规定相一致以实现国家法制的统一。

⑵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潜逃不能归案时,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犯罪事实,刑事追究也无法启动或继续,也就不可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得不到任何赔偿。鉴于此,应当允许被害人在特定的情况下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以保障其获得赔偿。

⑶确保赔偿判决有效执行。人民法院所作的赔偿判决是一种“权利宣告”,确保判决的执行,使被害人能将判决书中宣告的赔偿实实在在地拿到手中,是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又一关键步骤。

5.建立有条件的国家补偿制度

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由国家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的一种机制。给刑事被害人以必要的抚慰和补偿,是社会经济发达、社会文明、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确立国家补偿制度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全,而且有利于提高民众对司法的信赖,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识和社会责任感,而且它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充分保障人权的重要参数。

(作者单位:621000四川省绵阳广播电视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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