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法上的权利冲突论文(精选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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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法上的权利冲突论文(精选6篇)
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浅析国际法上的权利冲突论文,本文共6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篇1:浅析国际法上的权利冲突论文
浅析国际法上的权利冲突论文
摘要:随着全球化的迅速发展,国家在日益频繁的交往中容易产生很多矛盾。因为资源稀缺、利益需求的驱动、权利界限模糊等各种问题,导致权利冲突很难解决。本文主要从立法、司法以及其他途径对权利冲突问题的解决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国际法;权利冲突;立法;司法
一、相关概念的界定
1.“权利”的涵义
对于“权利”涵义的研究由来已久,各国学生也纷纷提出了自己对“权利”的看法,有的提出了自由说,有的提出了利益说、资格说等等,这些学说都是从权利的某个要素方面提出了观点看法,只能在特定场合发挥作用,并不能完全定义“权利”。
2.“权利冲突”的涵义
权利冲突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不同主体利益发生冲突的表现,这是经济全球化的必然结果。权利是法律所赋予个体或者国家享有的资格,但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推进,国家之间基于不同的利益诉求,必然会引起权利的冲突,对冲突如何解决,法律并没有做出更为详细的规定。很多学者结合人权的概念,对权利冲突提出了这样的观点:权利是不可转让的,当不同权利主体的多个权利如果无法共存,此时会发生权利冲突。
二、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分析
1.资源匮乏
通常情况下,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重要利益,属于法律中的资源范畴。当国际法赋予了某个国家享有某个权利,即意味着该国家行使该权利的时候,其它国家不能妨碍权利的行使。介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人们开始进入了资源共享的时代。地球上的资源是有限的,显然国际法无法做到将所有的资源都合理分配给各个国家,这也就产生了有些国家为了争夺某有限的资源,很容易产生权利冲突。
2.利益需求差异
基于不同的利益需求,国家会行使自己不同的权利。而为了使本国利益的最大化,很多国家会在国际法所赋予的权利范围内,最大程度地行使自己的嗬,这种做法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但是如果每个国家都最大程度行使自己的权利,难免会引发利益矛盾,最终产生冲突。
3.权利界限不清晰
人们只有在实践中才能不断探索新领域,发现新的理论,显然人们不能完全认识各种领域的问题,因此人类也无法准确把握权利之间的分界线,这也就产生了权利界限不清晰的问题。从立法表述上来看,很多立法语言都过于原则化、简单化,很难从某个法条中明确权利具体的界限,法律的这个特点在很多法典中都有所体现。在这样的情况下,人们就会依靠自己的实践经验,在现有的认知范围内来理解权利的界限,每个人的理解不同,对界限的划分也自然有所差异。国际法上的权利多数是由国家之间通过签订条约来确定的,条约的签订又是基于不同国家之间相互协商、相互博弈的结果,这也意味着条约中所约定的各种权利,是用来平衡国家之间不同的利益诉求,随着利益诉求的不断调整,权利界限也会随之发生变化。以上分析的这些问题,都导致了权利界限的模糊不清,最终引发了权利冲突。
三、消除权利冲突的方法探索
1.立法方面的.努力
立法是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来明确权利的内容、界限,为各国的行为提供明确指引,从根本上减少了权利冲突的可能性。国际法上的各个条约是不同国家协商博弈的结果,国力较强的一方显然在这场博弈中占据了主导地位,国力较弱的一方则只能顺应它国意见。以此这种博弈出来的结果,会随着各国利益诉求改变而发生变化,进而引发了一系列冲突。由此可见,立法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权利冲突,为权利的界限提供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随着国家之间国力的变化,以及利益诉求的调整,只有不断地调整条约规则,才能保证条约的时效性,能够尽快缓解冲突。
2.司法方面的努力
司法解决冲突的途径是依靠现有的法律依据,以及法官对法律事实的判断来解决冲突,司法是保护法律公平正义的重要屏障,能够解决立法所遗漏的问题。从现有的司法实践来看,通过司法武器来处理权利冲突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①法官利用法律来对事实做出解释,解决权利冲突;②依据法律条文规定,坚持法律精神基础上,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衡量如何解决冲突问题。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目前能够依靠司法来解决权利冲突的只有经济领域的冲突事件,因为WTO组织对于经济领域发生的冲突,有专门的处理机构,而其它领域则没有。国际法院虽然是审判国家之间冲突的专门部门,但是要将案件交于国际法院来处理,必须是各当事国都同意才可以,但事实上许多当事国不愿意国际法院介入到权利冲突中,因此司法途径对于解决权利冲突的帮助很小,并且在许多领域都无法充分发挥作用。
3.非法律角度方面的努力
对于国内的冲突,法律是解决冲突最有效的途径,而对于国际性的权利冲突,法律的重要性比较低,很多情况下都是依靠非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实践中,国际法上发生的权利冲突,往往会涉及到国家政策的调整,以及社会舆论的引导,或者是国家之间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来解决这些问题。之所以非法律途径发挥了很大作用,是因为非法的途径可以兼顾到各方主体的不同利益,能够在利益之间做出科学的衡量。比如曾经有这样的案例:某跨国的医药企业在对非洲的贸易中产生了权利冲突,并且将词诉诸到法院。但是最终受到国际舆论的压力,该企业最终向法院撤销诉讼,并且还主动降低了药价,由此可见国际舆论对于冲突解决的重要性。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权利冲突时国际法中经常出现的问题。由于资源越来越少,各国之间的利益冲突也不断增多,各国为了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很容易产生冲突矛盾。立法和司法对于冲突的解决虽然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更多情况下更应当重视非法律途径所发挥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田慧敏.从健康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看国际法上的权利冲突[J].北京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02:77-83.
[2]赵骏.国际法视角下新型大国关系的法律框架[J].法学,(08):93-107.
篇2:学校管理过程中的权利冲突及其解决途径论文
学校管理过程中的权利冲突及其解决途径论文
摘要:学校管理是维护学校秩序、保障学校生活良性运行、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人才的重要条件。然而,近年来,学校在其管理中侵犯大学生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学生状告学校侵权的法律纠纷也呈上升趋势。如何完善学校管理、保护学生合法权利,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而实现学校管理的法治化是解决双方权利冲突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学校管理;权利冲突;解决
一、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及其基本内容
我国《教育法》颁布后,学校作为独立的教育公法人依法获得了自主管理的权利。近年来,不断出现的学生因其权利受到影响和限制而与学校对簿公堂的现象,反映了在学校管理过程中合法权利间的矛盾和冲突。由于“自主管理”成为法定的学校权力,从而引起了学校管理的权力性质和学校内部权利结构的变化,因此需要建构与之相适应的新的权利秩序,这秩序应能化解多种利益之间的冲突,并最大限度地有利于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
权利秩序具体展开也就形成了权利主体间的法律关系。那么,学校与学生是何种法律关系呢?首先,二者的关系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我国法律对二者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与义务分别作出了规定;其次,从学校是一种组织系统、学生是其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和地位区别来看,二者的关系又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二者的关系一般由学校的章程和规则加以规范,法律规定学生应遵守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学校依法享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自主管理权。我国法律对于学校自主管理权的确认和维护.可以理解为法律对于学校作为一种公法人内部“特别权力关系”的确认和肯定。
在传统的公法学理论中,公法上的权力关系,分为一般权力关系和特别权力关系。前者是指国家基于主权在其管辖权范围内行使公权力所形成的权力关系;后者则是指国家在定范围内或其他行政主体在其内部,基于特别的法律依据实施管理所形成的特别权力关系。我国的法学理论中,并无明确的特别权力关系概念,但具有特别权力关系特征的管理关系却在公法人内部实际地存在着。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通过适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概念开始了通过行政诉讼对教育公法人内部特别权力关系所进行的司法审查。由此而引发的实践反应和理论探讨,已使我国学校与学生间的原有法律关系模式面临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亦给完善学校管理的法律秩序提出了新的课题。一些学者认为,学校与学生间特别权力关系的存在,依然有其合理性与正当性。但在关涉学生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问题时,权利限制应遵循正当性、不贬损性和最低性原则,而不应实质性地损害或剥夺权利本身。为此,立法需明确规定学校作为教育公法人的法律地位与性质,特别是学校本身承担的法律义务及享有的权力。对于影响公民受教育权的重要事项,如招生不录取、勒令退学、开除学籍这种使学生丧失受教育机会的事项,其基本原则应由法律来规定。即学校在依法行使学生入学决定权、学籍处分权等有关学生受教育权的获得或丧失的权力时,应适用“法律保留”原则。
二、遵循法治原则是完善学校管理秩序的重要前提
教育和学校管理的特殊性并不能使教育事务的管理置于法治社会之外。法治精神要求学校管理不能像非法治状态下那么自由和随意。为此,就要对学校管理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使学校管理权力的运行纳入秩序化、规范化的轨道。这是学校管理适应法治社会要求而走向现代化的`一种反映。
“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法律规定确定了学校自主管理权的行使必须遵循法治原则。学校章程是学校自主管理、自律及接受监督的基本依据,它是我国教育法制体系的组成部分和延伸,对学校内部的机构活动具有确定的规范性。学校组织依据章程行使的管理权为法律所确认,但已有的讼案反映出学校章程缺乏对内部管理体制及相应的内设机构的规定。学校内设机构的职权界定以及在何种问题上代表学校行使职权往往是习惯性的或者沿袭下来的,至多由一个经学校批准的内设机构职责范围所规定。《学校章程》因其过于原则而经常被认为是“没用”的东西,这是不符合学校内部管理的法治要求的。我国《教育法》明确规定,学校“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依法接受监督”。学校章程是学校自主发展、自主管理、自我约束的基本依据,也是学校依法接受行政监督和司法审查的重要依据。司法审查正在使人们深入理解和认识过去所认识不够的东西。 当前讼案所反映出来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学校的内部管理秩序失范。学校管理中的一些重要环节,由于缺乏符合法治精神的程序规范及应有的保证制约机制而出现脱节,经常发生一些本不该发生的问题。其中,“程序瑕疵”较为普遍。例如,在中小学建立和完善听取意见、决策民主、解决问题和监督检查的正当程序等等,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再如,学校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对违规学生作出处罚时.是否具有符合法治精神的严格程序,诸如原告的申诉、学生管理部门的调查程序、专门委员会听证并作出处罚建议的程序、被告的辩解和申诉程序、校长仲裁及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具体实施处罚的程序等等,是学校管理是否遵循法治原则的重要体现。
自主管理权的合法性不等于具体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学校自主管理权能否得到公正、合理的行使,还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正当程序来保障。正当程序是法治理念中的重要内容,没有正当程序,受教育者在学校中的机会平等就难以实现,其合法的请求权、正当的选择权、合理的知情权就难以得到保障和维护;没有正当程序,不仅难以在管理过程中实现公开和公平,而且事后救济权也得不到保障,从而也就谈不上对人的公正。坚持正当程序原则是使学校的管理行为公开、公正、公平的基本保证。为此,在学校管理工作中建立科学、合理、严格、固定的程序机制是极其重要的。
三、完善学校管理法律秩序是观念变革的过程
当前讼案中出现的权利冲突、观念碰撞和价值矛盾,说明教育法制和学校管理秩序的完善离不开人们认识的相对统一以及对不符合法治精神的旧有观念的扬弃。观念性变革是制度建设与秩序完善的前提和基础。
学校管理工作的价值导向,过去主要是着眼于有效地规范和维护正常的学校教育秩序,而对于如何“维护人的权益”重视不够。由此出发.往往会使学校管理者对法治的认识产生一定的片面性甚至某种程度的误解。毫无疑问,教育活动的秩序化要求是教育法制存在的重要价值基础。建立和维护稳定的教育管理秩序是教育法制的重要目的之一。然而,法的价值主体,是人而不是物。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法的核心是权利。人权型法学观的被认同,不仅充分表现了人们对于法治与人权关系的认识与理解,而且说明中国的法治已经进入大规模地对人的权利进行确认的时代,体现着当代人类法治的终极关怀,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事业日趋成熟。如果说从80年代初开始建立起来的中国教育法律制度在体现人的主体性方面还十分欠缺的话,那么今天我们谈论教育的法治问题已经不可能不涉及法治对人的关怀。有关教育的各种讼案反映出权利的平等、人的选择的自由以及对人的尊严的确认与维护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一个显而易见的现象是,在现时的中国,最能彰显教育法价值的不是其对于教育管理效率的作用,甚至不是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而是它能否实现对个人权益的保障。当然,作为法治的终极关怀的人,既是具体的也是抽象的,法律视野中的人是具体与抽象的统一。法的价值所关注的是具体的人与抽象的人的统一,片面强调其中的任何一个方面,都是对于法的价值的误解。
篇3:浅谈房屋抵押权和其他权利实现时的冲突及解决论文
浅谈房屋抵押权和其他权利实现时的冲突及解决论文
摘要:为充分发挥物的作用,在现实生活实践中,数个房屋抵押权或者抵押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共存于同一房屋上的现象并不少见。由此导致了抵押权之间或抵押权和其他权利之间在实现时的冲突。房屋抵押权之间或房屋抵押权和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关键词:抵押权;实现;冲突
房屋抵押权实现中的冲突即指在实现房屋抵押权过程中,同一房屋上既存的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租赁权、承租权,因该房屋价值有限,所产生的权利效力及实现时的优先权问题。规范房屋抵押权的实现方法和途径,对加强依法治国和实现和司法统一有重要的示范作用。
一、房屋抵押权之间的冲突和实现
在法律实践中,房屋抵押权之间的冲突可以分为再抵押和重复抵押两种情形。
1.再抵押
再抵押即在同一房屋的部分价值设定抵押权后,再在其剩余价值上设定其他抵押权,但是担保债务的全额不得超过设定抵押权的房屋的总价值。
我国《担保法》明文肯定了再抵押的法律效力。再抵押充分体现了物尽其用的原则,有利于实现对物的充分合理利用,为物权人融资提供了尽可能多的方法和手段,是一种极其有利于民事主体的制度。
2.重复抵押
重复抵押即对同一房屋的全部价值设定抵押权后,又将同一房屋与其他抵押人设定担保。重复抵押权中,同一房屋有数个抵押权人和数个抵押关系,最终导致同一房屋所担保的债权价值远远超过房屋本身的价值。
我国不承认重复抵押权的效力。物权法中对重复抵押没有规定,但《担保法》否定重复抵押的效力。在我国,理论界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我认为对重复抵押权的效力要依据债权的主体和性质区别对待。对于普通债权可以肯定重复抵押权的效力,理由如下:
(1)民事立法本意是对抵押权人的权利进行充分的保护,而允许重复抵押权有利于对抵押权人的利益进行充分的保护。
(2)抵押权的价值本身难以精确确定。市场瞬息万变,抵押物的价值也在不断的变化。
(3)实践中经常出现因对抵押物的价值估价不当或市场行情变化,最终由再抵押转化为重复抵押。另外,对于某些涉及公共财产性质的债权不能适用重复抵押。在此仅以银行债权为例解释说明。银行债权涉及国家财产,如果允许适用重复抵押,则可能导致银行内部人员和外部人员相互勾结,多次重复抵押,套出银行贷款。这将造成银行不良资产扩大和国家财产流失的严重后果,最终危及国家经济发展和稳定。
在国外,理论界倾向于承认多重抵押的效力。主要表现为,虽然国外主要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但理论界多数认同重复抵押。原因有以下几点:
(1)出于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既然双方当事人在彼此知道重复抵押权的情况下,签订重复抵押合同,表明当事人愿意承担重复抵押的风险。
(2)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的实践中,抵押权在实现债权中主要起心理上的保障作用。
(3)为民事主体融资提供方便。现代市场经济,融资对社会生产和经济发展起重要作用,法律制度作为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要体现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
二、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
抵押权首先是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的物权,以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不是利用标的'物本身的权利,而是专以取得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所以,标的物本身虽然已经毁损、灭失,而代替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仍存在的话,该权利即移转到该代替物上。而租赁权,是以支配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标的物本身的瑕疵直接影响权利的行使,租赁权本身是通过债权合同取得,其性质应是债权,但为保护承租人的利益,法律赋予租赁权以物权性,即债权的物权化,“买卖不破租赁”的法谚充分体现了租赁权的物权性。
三、房地产抵押权与承租权的冲突
法律不禁止抵押物的出租,也不禁止出租物的抵押。当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租期在主债务清偿期届满前届满,则租赁不论在前在后,均不影响抵押权实现,不发生承租权与抵押权冲突问题。而当租期内抵押权人有权主张抵押权的,则必然发生抵押权与承租权的冲突。此种权利冲突,应作怎样的价值判断,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1.先抵押后出租情况下的权利冲突
由于抵押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抵押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仍属于抵押人,因而允许抵押房屋出租不仅在法律上是可行的,而且抵押房屋出租更有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更有利于保证债权实现。如果实现抵押权造成承租人损失,则视抵押人和承租人的过错状况而定,如抵押人书面告知承租人租赁房屋(抵押物)已抵押的,抵押人无过错,承租人明知故租,应自行承担损失;如抵押人未书面告知租赁房屋已抵押的,抵押人应承担承租人的损失。
2.先出租后抵押情况下的权利冲突
当租期内抵押权人有权主张抵押权时,必然产生权利冲突。抵押人欲将出租房屋用于抵押时,应履行书面告知承租人的义务:出租房屋将用于抵押,此时承租人无权表示异议,未告知的,也不影响既存租赁合同的效力;抵押人告知承租人意在促使承租人关注即将发生的抵押,以便为另租房屋早作打算。
四 预告登记与抵押权等级的冲突及解决
当事人之间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并依法进行了登记,根据《物权法》第20条规定,应当属于该条“签订其他不动产协议”所指范围,其与房屋买卖合同一样,也是为了保障将来物权的顺利实现,都可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这两种预告登记虽然实现的物权性质不同,但两种权利彼此独立,不存在相互冲突的问题,先登记一方拥有必然的优先权,且不经先登记一方同意,其后权利均无法实现。
参考文献:
[1]杨立新.物权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3]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篇4:浅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论文
浅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论文
在一战之前,学界普遍认为国际法上的主体只有国家。但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部分西方国际法学者提出相反的观点。在个人与国家问题上,出现了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对于国际法学者来说,个人是否是国际法的主体就成为了新的研究课题。
一、目前学界对于个人国际法主体问题的三种主要观点
1、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这部分学者大多认为国际法的主体只能包括国家,个人没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不能享受权利和在国际法律中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但是近年来国际相关法律很多时候直接规定个人相关的权利义务,这种观点日渐衰微。
2、个人是国际法唯一主体。这类学者认为国家的任何事务都是通过个人实现的,国家的各种权利和义务最终受影响的是个人。国家行为要通过个人表现出来。但国家的权利义务虽最终由个人实现,但个人的权利义务还是不同于国家。不承认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资格就相当于否认国家主权,这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崩溃的国际法理论体系。
3、个人在某种范围内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这种折衷的观点既承认国家的主导地位,又主张个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享受国际法主体地位。从国际法主体的角度来看,国际认可的状态是国家是一个基本的国际法主体,国际法虽然承认了国际组织的地位,但国际组织只是一个特殊的主体,那承认个人是国际法的另一个特殊主体应该也是合适的。尤其现代国际法对人权的重视与保护说明了个人已经登上了国际社会的大舞台,和国家、国际组织等其他主体一同扮演着国际法主体的角色。
二、国际法上主体的概念界定
想要确定个人是否是国际法主体,就必须首先了解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标准。对此问题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我国学者的观点大多认为,国际法主体首先要有独立的国际间交往能力,可以进行国际交流,还要能根据国际法的规定享有权利,受到侵害时可独立提出赔偿请求。
(一)已确认的主体构成
当今社会已承认的国际法主体有国家、政府间组织还有争取独立的民族。主权国家拥有国际法上毋庸置疑的地位,与其他主体相比,国家是最完整的符合国际法主体要求的。对于政府间组织,大多数学者的看法是只有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但与主权国家相比较,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主体资格是不完全的,国际组织设只是为了谋求共同利益而设立的国家的利益联合体。伴随着民族解放运动的兴起和独立运动的发展,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也逐渐得到了确认,但对于争取独立的民族的法律地位学界并非完全认可。
(二)学界主要观点
国际法主体的构成要件,学界一般有三要素说、二要素说和单一要素说三种观点。三要素观点表示,国际法主体应该有三个条件:有独立的国际间交往能力,能根据国际法的规定享有权利,受到侵害时可独立提出赔偿请求。由于三要素说的限制,大多数持有此观点的人都认为不应承认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而单一要素说的观点则是,个人只要拥有国际法上确立的权利和义务,国际法的主体就应当包括个人,个人在国际法庭上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参与诉讼不属于考虑的因素。两要素说将成为国际法的主体的条件归纳为必须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和诉讼能力的两个条件。这部分学者都认为个人是有限的国际法主体。
三要件说与二要件说的区别主要是增加了有无独立的国际间交往能力,但这个要求是只有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才能做到的,个人根本无法在国际上做出这种行为。三要素说中要求的有独立的国际间交往能力,能根据国际法的规定享有权利,受到侵害时可独立提出赔偿请求的条件,是对于国际法主体的严苛标准,我们认为这种标准对于主体的认定来说太过苛责。从国际法院之前的判决中,我们可以得出关于国际法的主体的标准。两要素说可以反映出国际法应该满足国际社会现实的需要,并避免国际法主体标准过于宽松,保证国际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不被破坏。国际法院的认定更加合理,因为法律的主体,通常包含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和保障程序法的主体两个方面。国际法上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对于主体权力的保障,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保障了权利义务的实现,拥有了这两项能力就意味着符合了国际法对主体的标准。
三、国际条约及分支法对于个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一)个人在国际人权法上的主体地位
在国际人权法范围内,个人的主体地位比较明确的被确立了下来,特别表现在各类区域性或全球性的人权公约与人权机制。个人的权利如果被国家侵害,甚至是被自己所在国侵害,是不是能直接根据国际法或者人权公约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得到法律的帮助,应当可以作为判断主体地位的重要依据。个人独立的诉讼能力可以改变个人利益的维护在国际人权法上的被动地位也可以让个人可以在国内法无依据或无法依据时对自己进行有效救济,这是国际公约给予个人的独立权力。个人申诉制度赋予了个人保障自己人权的救济权利,个人依据国际公约可以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
(二)在国际经济领域的国际法主体地位
从国际经济法方面看,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贸的协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投贸者”包括“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以及“在本协定有效范围内有住所的德国人”,这直接证明了国际协定中对于个人地位的认可和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8条1款也规定了法人、自然人拥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可以成为特定国际经济法律的主体。于此相关的这些规定反映出了个人在国际法中享有的主体地位。在国际投资双边条约中,个人国际法地位得到了更加明确的体现。
(三)个人在国际环境法中的主体地位
立法上,很多国际环境法都明确规定了社会团体、法人、个人可以加入对国际环境的保护,从法律上支持社会团体、法人、个人在环境方面的主体地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53条规定在国际海底区域实行“平行开发制度规定:个人可以和国家制定合作计划,平等参与到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个人还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进入国际海洋法庭海底分庭。个人或法人准予成为国际诉讼当事人,就拥有主动开启诉讼程序、实现国际法所赋予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可能给予的义务的能力。
四、结语
我们认为,二要素说更加符合国际法的需求,成为国际法主体的标准应该是源于国际法的条文或公约本身赋予的国际权利和义务,正像国内法上个人依据国内法律、法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一样,个人在国籍法和外国人的地位的国际立法等领域中也享有主体地位。但个人在外交法、国际条约法、国际组织法等领域中仍然不具有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这是由国际法的特点决定的。无论如何,我们不可否认的是个人已成为了国际法的主体之一。个人在国际法上地位的不同观点的讨论都是围绕着国际法主体标准的制定进行的,任何观点的提出都是对于国际法的探索,我们应该观其利弊,综合国际形势的变化和发展实际,找出最有益于国际发展的论断,推进国际法的发展进程。
篇5: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论文
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论文
摘要:国际法学界对个人是否属于国际法主体有很大争议,传统的国际法主体只有国家,但近年来由于人权观念的普及,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空前提高,与此同时,个人在国际法上的法律地位的讨论也由此产生。虽然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是不存在的,但应该认识到个人在国际法上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国际法;个人;主体地位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3-0230-01
作者简介:王一达(1994-),男,汉族,江苏人,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法学专业。
目前,因为个人在国际舞台上活动频繁,特别是在经济领域,个人的国际地位也越来越突出,很多学者都提出要把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来看待的观点。笔者也认为既然国际法学界存在如此大的争议,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探讨。如此也将帮助我们更加准确地了解并解决国际法上的问题。
一、国际法主体的演变
(一)从不区分国家个人到国家成为唯一主体
国际法的基本理论来源于欧洲,法学界公认的国际法起源于罗马时期的“万民法”,在此阶段,由于没有系统的理论支撑,在主体上对国家和个人并不进行区分,更不会出现所谓的主体之争。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签订后,国家开始成为国际社会的主要单位。与此同时,欧洲的中央集权制度开始确立,国家的国际法地位更加巩固,成为国际法上的唯一主体。
(二)国际组织和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成为国际法主体
随着国际社会济政治的不断发展,国际组织在国际社会上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众多国际法学家逐渐认可了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而且联合国也适时的承认了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但是,国家依据的是主权而成为的国际法主体,而国际组织依据的是条约,其国际法主体地位是有限的。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虽然在事实上并没有取得事实上的独立,但基于承认其民族自决权,应予以支持。正由于缺少完整的主权,其国际法地位也是不完全的。
二、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争议
对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除了不承认的观点外,还有两种观点比较突出:一种认为个人是唯一主体,一种认为个人是有限主体。下文笔者对这两种观点进行分析:
(一)个人是国际法唯一主体
该观点认为个人是国际法上的唯一主体,该观点跟传统观点截然不同。并且认为在国际法上只有个人能够享有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国家却必须借助一定的'机关才能参与到国际社会,而这些机关又是由个人组成的,因此既然国家是由个人组成的,国家的各项活动也具体到个人来完成,那么个人就应当且是唯一的国际法的主体。
(二)个人是国际法的有限主体
该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事实应该予以认可,与此同时,还应该认识到个人也同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国际法主体。很多西方的国际法学者认可这个观点,他们认为在一定的条件下,个人可以享有国际法权利,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同时该观点认为国际组织、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是国际法上的派生主体,个人只能称为国际法有限主体。
三、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要想成为国际法主体需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应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第二,应该具有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由此,笔者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一)不能独立地参加国际关系
个人参与国际关系的方式都是依附在国家之上,并不能独立参与到国际关系中,如果失去一国公民的身份,个人便不能再参与到国际关系中。其他国际法主体也并不承认个人的地位,有认可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学者以国家可以对个人签授权协议,由此个人可以独立参加国际关系,证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人权论这认为个人作为国际法保护的对象,已经证明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以上观点都更表明了个人对国家的依附关系。由此可见,个人并不能独立的参与到国际关系之中。
(二)不能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是派生出来的,就拿人权这个概念来说,这不是国际人权法规定的结果,而是在此之前就出现了,如果没有国际人权法,人权仍然会在国内法上存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的实施也一般都是通过国家制定国内法的方式实施的。国际公约在转化为国内法过程中赋予国家很大的裁量权,因此个人因其国家不同,其权利义务也不尽相同。由此可见,个人的权利义务是国内法规定的结果,而不是因为其参与了国际关系。
四、结语
随着国际经济社会的发展,个人的作用肯定会越来越重要,但个人无论如何都很难成为国际法主体。此外,个人如果成为国际法主体,可能加重国际社会的负担,可以一直使国家成为个人参与到国际社会的桥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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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邵津.国际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3]李子健.论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D].北京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篇6:高校管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冲突及学生权利保障教育论文
高校管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冲突及学生权利保障教育论文
关键词:高校管理权;受教育权;法律救济制度
摘要:高校拥有的自主管理权和学生的受教育权在高等教育活动中形成了权力与权利的博弈。高校管理权和学生受教育权冲突的主要原因是现行教育立法的不足。为了保障大学生的受教育权,有待于建立以维权为核心的教育法价值平衡机制和完善受教育权法律救济的多元机制。
妥善处理高校自主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冲突是教育法研究的一个重点。高校自主管理权是一种特殊的公权力。它与学生权利之间是一种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高校自主管理权的滥用导致大学生的受教育权无法实现或被侵犯是高校管理权和学生受教育权冲突的主要表现。探索完善的高校学生受教育权救济制度势在必行。
一、高校管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冲突评析
(一)冲突的根源――权力与权利的博弈
高校所拥有的自主管理权和学生的受教育权在高等教育活动中形成了权力与权利的博弈。在这一博弈的场域中,高校与学生作为参与的主体,一方的策略选择都会受到对方策略选择的影响。在我国现阶段,由于高校管理还没有形成完善的法治化管理体制,高校自主管理权作为一种行政权,其本身便具有了扩张性。外界对这种权力没有完善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大学生作为被管理者的权利又没有完善的救济机制,其导致的后果就是学校会选择滥用权力。博弈的结果是高校与学生的冲突日益严重,无法达到权利的最优均衡状态,二者的冲突也无法得到解决。
(二)冲突的主要原因――现行立法的不足
1.现行教育法制存在内在价值冲突
高校管理权和学生受教育权的冲突,在深层次上反映了我国教育法制内在的价值冲突:第一,脱离以学生为本的教育原则。一方面,个人权利保护缺位。高校与学生的特别权力关系中,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学生必须承担认可和服从学校管束的义务,否则,高校有权依据自定规则限制甚至剥夺学生的权利。在高校的学生管理规定中大多数规定了学生履行的义务,而很少涉及大学生依法应享受的权利。另一方面,我国教育立法宗旨的社会本位化。与其他国家和地区高等教育法的立法宗旨比较,我国是从社会需要层面确定教育法的立法目的。这样必然带来权利保护的缺失。第二,管理至上的价值取向。我国现行的高等教育法中,95%以上是教育行政法规和规章,教育立法权大量委托给行政部门,这些权力机关的“委任立法”使大多数教育法打下了“行政干预”的烙印,从而更加剧了教育法管理至上的价值取向。第三,教育法适用中的无原则性。由于教育法管理至上的价值取向,使教育行政管理中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在没有正当程序的约束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以公正、公平、合理为目标,而以管理的方便和利益最大化为目标。
2.高校管理法律体系不完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经颁布了一系列规范高校行为的法律法规。但随着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学生管理法律规定的疏漏不断显现出来。如法律法规各层次之间存在着矛盾和冲突,尤其是下位规范与上位规范相抵触的现象比较普遍;现有法律规范的用语不够严谨;对已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和修订不够及时;教育法律法规程序性规范少,可操作性差,可诉性弱;许多规章制度缺乏法律体系的支持,使学生管理工作处于有法难依或无法可依的困境;法律体系的不完整导致高校在行使自主管理权时没有合法的依据和监督。从而与学生的权利产生冲突;等等。
3.高校管理缺乏正当程序
高校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时,尤其是对违纪学生做出处理决定时。缺乏符合法治精神的正当程序。学生投诉高校案件的发生。很大程度上在于校方的处理程序过于简单,操作也缺乏透明度,缺乏对学生程序性权利的保护,自然就会引发学生权利与高校管理权的冲突。 4.高校缺乏完善、法制化的.学生权利救济途径
学生被侵权后。由于非诉讼途径的不规范而得不到救济,只好诉求于法院,但现行的诉讼法对教育纠纷的受理则显现局限性。法院的受案范围狭小,很多案件都被法院以主体不适合为由拒之门外,再加上诉讼成本相对于学生来说是个不小的压力,所以导致许多学生的被侵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从而使学生与高校的冲突进一步升级。
二、高校学生受教育权法律救济制度的完善和创新
(一)建立以维权为核心的教育法价值平衡机制
在教育法治化过程中,由于教育行政主体处于强势地位,实体法赋予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又高度概括与抽象,地方教育法规也不能做到因地制宜,加剧了高校管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的冲突。这就要求我们在立法上细化教育实体法和程序法,实现权力和权利的平衡和对等。在程序上为学生建立必要的权益保障制度,设置一套防止教育行政权力滥用的机制。为此,应建立以维权为核心的教育法价值平衡机制,充分体现以学生权利为本位的教育理念。这种平衡机制的建立,应遵照“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并辅之以“自然公正”为核心的教育听证制度和以效率为中心的教育时效制度及教育行政自由裁量制度。
(二)完善受教育权法律救济的多元机制
1.完善教育申诉制度
2005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使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已初步进入程序化和制度化。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是:设立专门受理教育申诉的机构,配备相关专业人员;制定具体的申诉处理程序,特别是在申诉处理过程中引入听证程序,使申诉处理更具可操作性;理顺教育申诉与其他救济制度的关系;等等。
2.健全教育行政复议制度
教育行政复议作为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和纠错机制,将会成为一条重要的救济途径。但是,目前的教育法律法规只规定了教育行政部门对学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而高校对学生管理行为只能通过申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既然学校作为一种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高校的管理行为也应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
3.启动教育行政诉讼制度
司法介入存在着法律依据严重不足的问题。尽管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授权行政主体”解决了高校的被告资格问题,从而使高校的某些管理行为进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但这只是一种司法尝试。因此,修改现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启动教育行政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4.建立教育仲裁制度
仲裁是一种便捷、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的途径,它具有专业性和针对性强的特点,对化解特定纠纷具有无可替代的优越性。高校教育纠纷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技术性。特别适合于由仲裁机构来裁决。这种仲裁机构类似于国外的“教育法庭”,它是一些国家为公正有效地处理学校与教师、学生权益纠纷而设置的准司法机构。如印度的“学院法庭”和加拿大的“教育上诉法庭”就是其典型代表。印度的“学院法庭”可以受理教师、学生与学校的法律纠纷,并作出终局裁决。但“学院法庭”的判决如果明显有失公平,当事人也可以将案子提交最高法院审理。这种“教育法庭”制度在构建与完善教育纠纷解决机制方面值得我们学习与借鉴。